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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勒戒

1意義
  遭查獲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保護管束中之被告,未瞭解其有無吸食毒品,於查獲當時或保護管束期間與觀護人會面時,均會命其驗尿,驗尿結果如為毒品陽性反應,表示其施用毒品,此時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少年法院則直接裁定)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限以一個月為限。觀察勒戒期間內經診察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2何種情形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為瞭解行為人與保護管束中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故以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者為觀察勒戒處分之對象。

3觀察勒戒之期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勒戒處所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陳報該管檢察官。檢察官對於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命令勒戒所釋放。但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認有羈押、留置、收容或移送執行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4司法機關之處分
  行為人第一次施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訴。 依立法院於九十二六月六日三讀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案」第二十條修正為:「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 

5再犯者之觀察勒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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