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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本票債務已清償 卻又被追索
案件類型 被追索金額 委任判決結果
確認債權不存在 新台幣60萬元 債務不存在毋庸支付
 委任人賴小姐先前因急虛現金,曾向王先生開設之○○商行陸續借貸金錢約有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並且開立以賴小姐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1紙予王先生,以為擔保上開債權。爾後,賴小姐央請其朋友陳小姐開立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支票1紙,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惟當時賴小姐疏未取回系爭本票。未久,前開支票因故未獲兌現,王先生即向法院聲請對陳小姐發支付命令。嗣後雙方達成和解,同意以
四十萬元清償該支票債權。事實至此原本應當落幕。未料,王先生竟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梁先生,梁先生即對發票人賴小姐聲請強制執行。賴小姐只好來求教律師。
※勝訴關鍵
(一)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亦即賴小姐央請其朋友陳小姐開立支票清
   償對王先生的債務,嗣後支票雖未兌現,但是陳小姐與王先生間已達成和解。則
   可否以此一清償事實認為賴小姐的本票債務亦已經清償而消滅?本案觀諸證人與
   賴小姐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可知賴小姐與王先生之間的系爭本票債務,與陳小
   姐和王先生間已達成和解並代償完畢之債務,確係同一筆消費借貸關係。因此,
   賴小姐之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
(二)王先生將本票轉讓給梁先生,是否屬於期後背書?
    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則期後背書既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該背書之權利移轉效力,應適用
   「後手繼受前手瑕疵」之原則,即票據債務人對於各該期後背書人所具之抗辯事
   由,均得以對抗最後之背書人或執票人,執票人縱屬善意,亦不例外。因此,本
   案王先生在本票到期日後,將本票背書轉讓與梁先生,係屬期後背書,不論梁先
   生取得票據是否為善意?依法均須繼受其前手(即王先生)之瑕疵。故賴小姐對
   於梁先生之本票付款請求,自得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經陳小姐清償而消滅為由,拒
   絕對梁先生清償。
(三)賴小姐是否可以請求梁先生將本票交還?
    按票據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
   ,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此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
   有明文。然此僅指票據債務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票據而言。亦即倘票據債務
   人非對執票人清償時,執票人自無交出票據之義務。本案賴小姐非對梁先生為清
   償行為,梁先生自無向賴小姐返還票據之義務。而且梁先生所須繼受者,僅系爭
   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已,至於本票之返還,非在繼受範圍內。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