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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權】扶養教育環境差 監護權變更
案件類型 一審裁定結果 抗告結果
改定監護權 監護權歸於母方 抗告駁回
 張小姐及方先生為夫妻,育有二女,但由於雙方理念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協議離婚離婚時雙方協議二位女兒與張小姐同住,監護權則由兩人共同監護,教育費用亦由兩人平均分擔。離婚之初,張小姐與方先生仍同住(於方先生處),張小姐得以就近照顧兩個女兒,但兩人既已離婚
,共同生活多有不便,終究難繼續住在同一屋簷下,張小姐帶大女兒搬離,惟事後因女兒間感情甚篤,加上張小姐因上班的
 關係,小孩必須一大早送到學校,所以又與方先生商量,女兒們與方先生同住。女兒與方先生同住後,方先生常常藉故阻檔張小姐探視女兒,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刁難她
。張小姐以為方先生:
1、無固定工作與正常收入。
2、交友情形複雜,女朋友遍及基隆、桃園及台中等地,常留下小孩外出約會。
3、嗜賭,離婚後更沈迷於電腦遊戲且目前尚有大筆欠款。
 由種種跡象可知方先生不適合照顧小孩。方先生則以為張小姐有自殺紀錄,且精神方面疾病尚在治療中,並無能力照顧小孩。
※勝訴關鍵
一、民法第一○五五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
  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
  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在夫妻不能協議時,法院應依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
  束。
二、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的訪視報告。本件法院委請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對張小姐、方先生及二個小孩為訪視報告(非訟事件法第一二五條,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
  民法第一○五五之一條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報告
  中指張小姐所能提供的照護為佳,並指出方先生在離婚後對小孩確有疏於照護之情
  形,且方先生混亂的交友狀況恐對小孩產生負面影響。
三、方先生指摘張小姐精神狀況不佳一事,律師調閱相關病歷資料後發現,張小姐並非
  患有影響生活機能的精神病,方先生所指尚非詳實。
 件改定監護權一事,應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張小姐生活穩定、環境單純,兩個小孩亦表示對母親思念之情及與母親共同生活的渴望,張小姐果然獲得小孩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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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