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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091007152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 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 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 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 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影響國家重大建設者。   二 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者。   三 影響國土整體發展者。   四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第 4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一 大陸地區人民。   二 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 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第 5 條   依本辦法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 第 6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依前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 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第 7 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下列業務需要,得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一 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二 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三 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處所。   依前項所定業務需要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 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 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 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第 8 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審核:   一 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 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 投資計畫書;計畫書內應載明計畫名稱、土地所在地點、資金來源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 事項。   四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屬都市計畫內土地者,應加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耕地者, 其係取得所有權者,應加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五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所稱整體經濟之投資,係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 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