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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與檢察官

       法官,指於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中,掌理案件審判職務之人員。不論最高法院內之院長、庭長、法官,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內院長、庭長、法官,皆為法官。
  檢察官,指檢察機關,職掌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執行,另外其他法今所定職務。故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皆是檢察官之通稱。
【法官與檢察官之比較】
一、職權之不同

  法官的職權有下,訴訟之審判,包含民刑訴訟事件,性質就像司法審判權範圍;檢察官的職權有,偵查、追訴刑案,性質則為司法行政範疇。
二、職權發動不同
  法官審判案件,不告就不理,所以是消極的、被動的;檢察官則有不告亦理,故是積極的、主動的,例如,A犯加重強盜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就算B被害人沒提告,檢察官知悉後仍需主動偵辦;法官則為相反。
三、服從體制不同
  法官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地方法院之法官,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受高等、最高法院之法官的約束及干涉;檢察官則不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需受高等、最高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約束,故需要服從指揮,上級命令下級服從之原則,即使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四、行政監督不同
  法官屬於各級法院中,關於行政監督由司法院長為最上級來行使監督於各級法院(含分院);檢察官則屬於行政院內之法務部,故其最上級之監督則為法務部。
五、身份保障不同
  法官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同法八十一條所指之法官,係指同法八十條之法官而論。所不含檢察官在內;大法官釋字十三號指出,僅於實任檢察官始準用實任法官保障之規定,故檢察官與法官身份上應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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