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法律專題 >成功案例
【強奪】乘人不備強加奪取 係搶奪而非強盜罪
編號日期: NO:130/2007年06月28日
當事人: 張小姐
被 告: 林先生
被告犯行: 搶奪未遂
案件類型: 搶奪未遂罪 ( (刑法325條 )
判決結果: 有期徒刑四個月
進入閱覽
  被告林先生前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林先生
尚在保護管束中卻不知悔改,日前於五股活動中心前,見張小姐獨自一人前往駕駛車輛,
趁張小姐尚未將其自小客車駕駛座門關上而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張
小姐不備之際,先行出手毆打張小姐之後頸部,復又連續毆打張小姐,並將張小姐往副駕
駛座方向推擠,欲搶走張小姐置放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包,然為張小姐以腳踢林先生身體,
並用膝蓋一直林先生之生殖器,又以腳擋住車門不讓林先生入而未遂。嗣林先生旋即徒步
欲逃離現場,惟張小姐尾隨於後並沿路呼救,遭巡邏員警攔獲,而悉上情。案經檢察官偵
查而依強盜罪提起公訴。

【關鍵一】: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時,遽然強加奪取,係搶奪而非強盜罪
(一)核被告林先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
   犯行,辯稱:伊當天因有喝一、二小瓶五加皮酒,因伊剛假釋出監,沒有工作,身
   上又沒有錢,看到被害人車上有皮包,才起意行搶,但伊並未毆打被害人,只是與
   被害人發生拉扯,然因被害人掙扎反抗,所以伊沒有拿到被害人之皮包等語。
    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搶奪
   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
   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搶奪罪以乘人不
   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
   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二)就本案之客觀事實予以分析證明係搶奪而非強盜罪:
   1.依被害人張小姐所陳述其事後回想:如果以一個男生的力道毆打後所生之損傷
     應該不只有這樣,照理來說應該會使張小姐無反抗之餘地;但本件張小姐有反
     抗成功等語,是本件被告林先生並無足使被害人張小姐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2.且就被告當時有喝酒之情形(經被害人張小姐證稱無訛),被告先生之精神狀
     況亦似無能力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3.再者,從被害人仍能使被告無法將皮包拿走以觀,堪認本件被害人固恐懼難免
     ,然主觀上尚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見本件被告林先生係利用被害人張
     小姐不備,出其不意,使張小姐不及抗拒,欲遽然強加奪取其置於車內副駕駛
     座上之皮包,並未有至使張小姐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係搶奪而非強
     盜。

【關鍵二】二罪名具有同一性時,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
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
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被告前揭搶奪犯行,與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俱以不法手段強取財物
,除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而陷於不能抗拒外,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均具有同一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先生前開犯行,應
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處斷,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二者之起訴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既屬相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

  故本件被告林先生係利用被害人張小姐不備,出其不意,使張小姐不及抗拒,遽然強
加奪取其皮包,並未有至使張小姐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係搶奪而非強盜。而被
告雖已著手搶奪犯行,但未發生結果而不遂,亦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坦承部分犯行稍有悔意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
了解律師行業   |   關於法網律師群   |   快速法律諮詢   |   更多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