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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侵占公款,應如何救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二十條:「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故管理委員有管理公共基金之義務,如管理委員具有不法意圖,擅自將保管之公共基金挪為己用,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得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不慎。此外,在民事上,該侵占公款之管理委員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