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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徵
  少年事件處理法乃為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相較之下,其性質、體制及政策之特徵如下: 由專設之機構處理 少年事件應由何種機關調查及審理,各國之法制不同,有由普通刑事法院審理、有由家事法院審理、有專設少年法院審理者,而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 少年事件採少年法院先行調查審理制度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犯罪或虞犯行為;或無論何人知有少年犯罪,應移送或報告少年法院,嗣經少年法院之少年調查官調查及法官之審理結果,再依法分為: 不付審理裁定。 於宜為不付審理裁定時,得併為輔導或管教或告誡處分。 為少年保護事件,直接由少年法院之法官續行審理。 為少年刑事案件,即依據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認定係觸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則將該案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辦(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 少年虞犯行為列入少年法院處理範圍 一般刑法僅將刑事犯罪行為列入審理之範圍,惟少年事件處理法將少年尚未構成 刑事犯罪之虞犯行為,列入審理調查之範圍,即該法第三條規定,少年有下列情 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處理之: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參加不良組織者。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少年事件之調查注重少年個案資料之蒐集 我國於少年法院專設少年調查官,以便加強對少年個案資料之蒐集;即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少年事件之審理程序採不公開制度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四條特別規定,少年事件之調查及保護事件之審理不公開,開庭時不拘形式,法官、少年調查官、輔佐人、書記官於出庭時不著制服;於第七十三條亦規定,少年刑事案件之審理得不公開,惟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公開審判者,除有法定不得公開之原因外,法院不得拒絕,應採公開審判程序。 少年保護事件注重少年保護處分之個別處遇政策 於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終結後,得依據少年犯罪或虞犯情節之輕重,及少年個別處遇之必要,於諭知保護處分時併為其他個別處遇,如: 訓誡並得予假日生活輔導。 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 實施禁戒。 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少年刑事案件之刑事處分採取減輕制度 倘少年法院依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認定該事件為少年刑事案件後,則移送該管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踐行偵查程序;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由少年法院予以審判,而少年法院對少年刑事案件之科刑一律採減輕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