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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非販毒 單憑證人之詞受冤
編號日期: NO:160/2003年12月30日
當事人: 蘇小姐
相對人: 公訴檢察官
案件類型: 販賣毒品(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
受損權利: 死刑、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判決結果: 無罪( 相關成功案例 )
成功案例
  被告蘇小姐因染上毒癮,而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蘇小姐在某日購買毒品的時候,員警在其交易地點埋伏,正當蘇小姐在購買毒品的時候,上前逮捕。嗣後員警押解蘇小姐前往其住處搜索時,亦發現蘇小姐的住處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小包、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五十二支、夾鏈空袋四十五個、塑膠管四支及磅秤一台,在偵訊後移送地檢署複訊,嗣將蘇小姐以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羈押,提起公訴
  在第一審法院蘇小姐就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部分審判並無不適法之處,然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以及員警的筆錄,還有證人甲、乙、丙、丁的證詞,認定蘇小姐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判決主文除沒收毒品的宣告之外,在主刑部份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年。」蘇小姐因堅持並無販毒之情事,未洗刷不白之罪名,在第二審委任本事務所律師為其辯護。

檢察官起訴要旨:
  被告於某日起,陸續在彰化縣某處,自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者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某年間某日起至某年日止,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南投縣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並約定地點,再加價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價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小包五百元價格,在南投市等地區將海洛因、安非他命販賣予購買者。被告以上開方式,在前揭期間內,連續在南投市等多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五、六次、甲至少二次、丙三次、乙至少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五、六次、丙三次。嗣於十二月某日為警先查獲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丁,再於同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埋伏,查獲正搭乘車號不詳之小貨車欲在該處交易毒品之被告,旋至被告所承租之南投縣南投市之住處,並搜獲被告持有尚未售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小包、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五十二支、夾鏈空袋四十五個、塑膠管四支及磅秤一台,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律師辯護策略:
  在辯護律師詳細檢閱員警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證人證詞之後,認為第一審僅憑証人的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的情形下,判決被告蘇小姐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完全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故對於蘇小姐的辯護策略,決定採「無罪辯護」,來維護蘇小姐的權利。(詳細解說於書狀預覽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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