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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市農會 確認債權不存在
編號日期: NO:161/2003年12月08日
當事人: 林先生(原告甲)、林母(原告乙)、張先生(原告丙)
相對人: 市農會(被告)
案件類型: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支付命令 )
受損權利: 新台幣12,900,000元
判決結果: 確認債權不存在( 相關成功案例 )
成功案例
  林先生(原告甲)在未得父親(林父)的同意下,以父親的名義及簽名,前後五次向市農會借貸共計新台幣12,900,000元,並以張先生為連帶保證人。期間林先生並沒有依約向市農會清償借款。林父去逝後,市農會以林先生、林母(原告乙)為林父的繼承人,張先生為連帶保證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因為林先生在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內,向法院對市農會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轉起訴,市農會因逾期未繳訴訟費用,而遭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本事務所律師受到連帶保證人張先生(原告丙)的委託而瞭解了前述案情,經過詳談並審閱相關證物後,得知林先生因為在未得父親的同意下,以父親的名義及簽名與市農會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然而這樣的冒名行為在法律行為的成立與否是有瑕疵的,如果林父與市農會所成立的金錢借貸契約是有瑕疵的,那麼依附在金錢借貸契約上的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就值得推敲。

律師訴訟策略:
一、確認林先生(原告甲)是否冒名林父的簽名?若是冒名(偽造文書),那麼林先生與
  市農會之間的金錢借貸契約就是有瑕疵的。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二、除了林先生本人之外,市農會承辦對保相關人員應可以證明簽訂金錢借貸契約當時是
  林先生本人向市農會接洽的,而非林父。
三、比對林父的筆跡與林先生的筆跡。
四、舉證責任的考量。因為要與市農會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
  分配,因我方主張係消極事實(債權不存在),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債權存在)的市
  農會負舉證責任,證明我方與市農會的債權係合法有效存在。
五、有無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因為本件張先生、林先生、林
  母是以連帶保證人以及繼承人的身分受到市農會追討欠款,所以,林父是否與市農會
  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使繼承人、連帶保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亦即新
  台幣12,900,000元之財產)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市農
  會之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之狀態,因此,張先生委託律師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法院審理後之判斷:
一、經法院開庭審理調查金錢借貸契約形式上是否真正:林父於某年月廿二日曾向被告市
  農會舉債,於被告市農會留有印鑑卡及簽名式,此有借據、約定書、簽名式印鑑卡、
  取款條等影本可供稽查。前述資料為原告以及被告都不爭執,堪信形式上為真實。
二、證人證詞部分:
  (一)證人陳先生到庭供證:「八十一年七月間林父向我們農會借錢,當時我是在辦
     公室辦理對保的,約定書上均是林父、張先生親自到場簽名」,此為兩造所不
     爭。
  (二)證人羅小姐到庭陳稱:「…系爭五筆借款中之一千萬元是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
     借的,是我經手辦理的。借款人林父和保證人張先生本人一起到我們農會辦理
     對保手續,核對身分證無訛後,他們二人都親自簽名、蓋印鑑章。即使委託他
     人辦理貸款,本人仍須到場簽名,蓋印鑑章。核對印鑑相符,始能撥款。」
三、法院實質審理判斷:
  (一)被告市農會主張系爭五筆貸款是林父委託授權原告甲申請貸款。但林父與張先
     生的簽名是否為其所親自簽名?
     1、證人羅小姐供稱:「授權辦理貸款,對保時,仍須本人到場核對身分證,
       親自簽名,蓋印鑑章。」
     2、經法院勘驗此對系爭五紙借據上借款人林父筆跡及印紋,並非留存於被告
       市農會之簽名式、印鑑章,連帶保證人張先生筆跡與兩造不爭之八十一年
       七月廿二日約定書上張先生親自書寫筆跡迥異,亦與本院審理時張先生當
       庭臨摹字跡有別。
  (二)原告甲供稱:「七十九年開始玩股票,起初玩小的,八十幾年後越玩越大,因
     需資金週轉,又不敢讓父母知道,就在抽屜拿他們的印章去貸款,對保時,他
     父母沒去,只有他與羅小姐在場,本來其父母簽名要麻煩同事代簽,但他們不
     肯幫忙,最後就自己簽,用右手寫父親名字,用左手寫母親名字。」經當庭命
     原告甲以其右手,左手分別書寫林父,林母姓名,其筆跡特徵與系爭五紙借據
     上之林父、張先生之筆跡雷同。顯見原告甲假其父母之名貸款,因其任職被告
     農會、同事關係,特予通融,又有擔保品,而未予對保,即予核貸,堪以認定
     。
  (三)經過原告甲的說明,法院並參照各文件上之簽名,確認其筆跡皆非林父、張先
     生所親簽,因此,應屬林先生(原告甲)冒名,因此本件確認林父與市農會間
     債權不存在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依照法院判決,既然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契約當然就不存在,因此,張先生就不用負擔新台幣12,900,000元的保證債務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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