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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貪公司財產 偽造文書吃重刑
編號日期: NO:166/2008年12月25日
當事人: 林先生
相對人: 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
案件類型: 刑法偽造文書罪 ( 偽造文書印文罪 )
受損權利: 股份權益
判決結果: 被告乙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丙、被告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三佰元折算壹日。 ( 相關成功案例 )
成功案例
  林父在去世前設立一家A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林先生是公司員工,被告丁是被告乙的妻子,林父、林先、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在A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股東都有股份,被告乙則擔任負責人。因被告乙同時是某家幼稚園的負責人,因為不能同時兼任其他事業的負責人,因此,由改由被告丁(被告乙的妻子)擔任A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林父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因病住進台中榮總醫院,某日因為病情惡化住進加護病房,被告乙為了不讓父親去世後,該公司之財產由其他繼承人繼承,竟然與被告丙、被告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趁林父在住院期間,未經林父、林先生二人之授權或同意,亦未通知其他公司股東出席,明知A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董監事,林父及林先生亦無轉讓A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之意,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A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並附帶報備股東暨持股之變更,而於「A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該公司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被告丁擔任主席、被告丙記錄,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其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計二百五十萬股,嗣決議選任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為董事、等不實事項;嗣後並將林父與林先生的股份移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林父、張先生之權益。經林先生發現後,委託本事務所律師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
律師訴訟策略:
一、林父過世之前有無預立遺囑處分財產?
二、被告乙召開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時候,林父是否尚臥病在床,而無法自己處理公司
  事務?林先生是否有收到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通知?
三、林父或林先生有無曾經表示同意移轉股權給他人?
四、證據部份:
  (一)股東會、董事會簽到簿、會議紀錄:
       若是林父、林先生沒參加任何股東會、董事會,就不會在簽到簿、會議紀
     錄上簽名或蓋章。因此,A公司歷次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若是有
     出現林父或是林先生的簽名或蓋章,其簽名或蓋章就是被告偽造的。
  (二)筆跡、印張印文核對。
五、前述一、至三、部份,是要釐清被告三人的行為是否出自於林父或林先生的同意,如
  果沒有在林父及林先生同意之下,而冒簽林父及林先生的簽名,就可證明被告等三人
  的偽造文書的犯行。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結後,認為被告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向
  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公訴
第一審法院審理情形:
一、林先生有無持有A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林先生證稱:於某年A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的時候,開始擔任該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十五萬股,一開始林先生是公司的員工,因為B公司跟A公司的業務是重疊的,後來因為老董事長林父看林先生盡心盡力,提議讓林先生入股,是以員工身分擔任股東,並非擔任人頭股東,伊大概出資三十萬元;因為林先生的資金沒有那麼多,是林董事長(林父)看林先生很用心,所以才給林先生十五萬股。法院核對公司登記資料之後,認為林先生所言真實。
二、林父或林先生有無參加股東會、董事會?有無同意移轉股份?
  經法院依據檢察官起訴證物資料審理調查,林先生並未參加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該次股東會臨時會,亦未將其持股移轉於他人。而被害人林父因本態性高血壓、肺炎及慢性腎衰竭等疾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就醫,某日出院,並於同日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自亦不可能於參加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將其持股移轉予他人。
三、被告三人雖有其抗辯,但經法院依法調查證據,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發現,其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判決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乙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丙、被告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百元折算壹日。被告丙、被告丁均緩刑貳年。
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
   被告三人提上訴,檢察官基於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為第一審判決顯然太輕,亦提出上訴,最後,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改判的刑期比第一審還重,以儆效尤。
一、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於林父病危之際,移
  轉林先生、及其他股東之股權,事後又拒不將股權返還予林父之繼承人及其他股東,
   原審量刑顯然太輕;被告三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
  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轉讓其林父及林先生之持股,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致侵害被害人林
  父及林先生之權益,並使主管機關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其登記暨
  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係主謀,被告丙、被告丁配合被告乙共同違法,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知識程度,迄未賠償證林先生等人之損害及犯後均否認所犯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被告丁所處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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