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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
根據刑法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 。」   行為人用虛偽不實的罪名故意向該管轄之公務人員提出告訴告發或請求,而致使公務人員開始偵查或調查使被害人有刑事上或懲戒處分的可能性即稱之誣告。   其中所謂刑事處分係指使他人承擔刑事責任,懲戒處分則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當告訴其中的內容全部或一部有虛構就有成立本罪的可能。   若為自行提出告訴之後為使誣告成立,而偽造變造證據則當成立該條文中第二項的準誣告罪的可能。刑法一百六十八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第二項」   例如,甲為買賣糾紛,而甲因不滿乙所賣出之物品金額過於高昂且品質不佳,而控告乙強盜罪。當偵查過程中發現並無強盜罪的成立事由,則甲當論處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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