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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與被告

       原告及被告是存在於法院上相對應的雙方,當事人需具備當事人能力,也就是有權利能力之人才可以成為原告或被告。
  由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條例當中權利能力是指得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和資格。權利能力的存在並不要求民事主體具有一定的判斷和識別能力,因此,一般而言,自然人在出生之後、死亡之前都享有平等的權利能力。
  但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不一定具備訴訟能力,若要提起訴訟則須具備訴訟能力。而訴訟能力之人可由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可知:「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以民事訴訟法而言具有民法之行為能力者有訴訟能力,至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就是無訴訟能力人。
  例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若要提出訴訟則需經由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特別代理人如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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