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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婚姻之九:直系姻親結婚
  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與右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第九百七十條:「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故自己之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離婚或配偶死亡後再娶之配偶,屬於直系姻親,上揭親屬關係密切,如許通婚,無異敗壞倫常,故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以為禁止,縱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同(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父母子女因收養而發生親屬關係,故養子女對於養父母方面所生直系姻親關係,亦有上揭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