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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條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申請再議。其為檢察官對此案件以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得聲請再議。如聲請再議被駁回,可再經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條,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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