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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法條規定,有責任能力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的侵害行,為使被害人的權利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

依民法規定,只要侵權行為依下列法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 加害行為
    原則上係不法之行為,若干行為雖有加害之外觀,但係法律所容許者,則不能認係侵害權利,如父母於適當範圍內行使懲戒權處罰其子女、不能視為侵害身體。 再者,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亦可阻卻違法,如醫生得病人之同意而施行手術切除病體或整形。
  2. 正當防衛
    即民法第一四九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正當防衛要件】要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 其所做出反應之侵權行為 才有可能歸類於正當防衛 這時要不要負賠償責任 要討論侵權行為有無過當 如果過當 扔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3. 緊急避難
    即民法第一五0條第一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緊急避難行為】也以必要程度者為限 亦即不能任意主張 在比例原則之下 要比較所保護之法益 與 所侵害之法益,必須保護之法亦大於侵害之保護之前提下才有施用的可能。
  4. 自力救濟行為
    即民法第一五一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故自助行為亦得阻卻違法。 例如說甲欠乙財產,甲不想要還錢連夜將東西打包帶著老婆兒子要飛出國了,不巧在機場被乙發現,當場乙把甲的行李等物品收押著不給他帶走。這樣的行為在實施後要馬上向法院報告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