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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管轄、指定管轄 與 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 兩造當事人於起訴前,基於雙方之合意,就特定法律關係定第一審法院。此種合意管轄係因透過兩造當事人事前同意又稱明示之合意管轄,應以文書證之;起訴後被告不抗辯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致該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擬制之合意管轄,又稱應訴管轄。不論為明示之合意管轄或擬制之合意管轄,只要非專屬管轄之案件,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受當事人合意或應訴不抗辯之拘束,不得再以對該訴訟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他法院,裁定移送於他法院,或以其欠缺訴訟要件不合法而將之駁回。

◎ 合意管轄要件:
1.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2. 需以文書證之。
3. 非專屬管轄。

【指定管轄】
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專屬管轄】
依法律之規定該訴訟事件專屬某一個法院管轄;專屬管轄多涉及公益,故沒有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適用,原告就該事件僅得該管法院起訴,不容許法院或當事人任意加以變更。

◎ 專屬管轄相關法條整理:
1.不動產物權之訴  →不動產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10條
2.再審之訴     →為判決之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3.支付命令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4.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1條
5.婚姻關係     →夫妻之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568條
6.收養關係事件   →養父母之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583條
7.監護宣告事件   →應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97條
8.死亡宣告事件   →失蹤人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6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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