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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育權

配合小地主大佃農政策,活化休耕地,擴大農業經營規模-農育權(鄉村型用益物權)。

農育權是在他人土地,以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為目的之用益物權,主要架構係以普通地上權為其原型,再依農育權之特質及配合農業發展之需要,特別注重生態保育、增進土地資源之有效利用與其永續性。

  1. 農育權主要是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項之規定。
  2. 因農育權之土地用益內容甚為豐富,若當事人於設定時就其種類(例如農作、畜牧或保育)有所約定者,已構成農育權之具體內容,故亦應登記,以符不動產採取公示原則之意旨。
  3. 農育權客體未規定以農用土地為限。
  4. 農育權人為達上述設置之目的,土地之使用可包括設置、維持與農育相關之設施或工作物。此外,農育權可為有償或無償(民法第850-4條參照),當事人有自由約定之空間。

我國農業刻面臨各種不同挑戰,行政院農委會現正積極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自實施土地改革後,實務上使用永佃權之機會偏低,且設定永佃權將造成土地「所有權」與其「用益權」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使用,亦不符合現代農地政策,刪除永佃權章後,另創設「農育權」取代。物權編新增訂之「農育權」章將扮演重要的角色,使「小地主」及「大佃農」皆能有效受物權絕對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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