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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學現賣 盜刷8萬〈解說:林俊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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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中廣新聞網
  在某知名電信服務的林姓員工,趁著講師在教導員工如何替用戶處理線上刷卡作業時,抄下講師信用卡資料,隨後再利用現學現賣的本事,用線上繳款的方式,盜刷講師的信用卡,以清償自己先前積欠電信公司的8萬多元電話費。
  法院最後是依照偽造文書罪,判林姓員工4月。

法律教室:
本案中,林男透過撥打語音客服電話及網路連線至電信公司網站之線上繳費系統,輸入該名講師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單,而冒用持卡人名義表示利用線上繳費系統刷卡繳費之意思,顯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林男冒刷他人信用卡來繳納自己積欠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藉以清償8萬2千多元之債務,此行為不僅已對真正之持卡人造成損害,亦對電信服務業者管理客戶繳費資料之正確性有所危害。

由上所述,林男之行為同時犯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其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係屬低度行為,執行傳送資料行使之行為則屬高度行為,低度行為被其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外論罪。

林男於一個多月間先後19次盜刷該名講師之同一張信用卡,係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林男以一盜刷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92年台上字第2344號裁判要旨】
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 (內碼) ,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99年台上字第5417號裁判要旨】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