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家庭法律 >協議離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監護權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如不適合或無法行使負擔時,他方可否要求改定親權人?

  按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為之,嗣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而影響該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時,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他方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由其行使;法院並得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本文最近更新日期:2018年7月,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