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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 與 賸餘財產分配〈作者:葉鞠萱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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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葉鞠萱 律師(昍業法律事務所 / 免費法律諮詢

【案例】
甲、乙2人為夫妻,育有1名子女丙,甲於民國100年1月間死亡,未留有遺囑,就甲遺有之房屋乙棟A屋,乙可否訴請丙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可否訴請丙分割遺產?

一、 前言:   
人難免一死,但財產生不帶來、死不帶去,繼承制度用以解決生命之短暫與財產之永恆。依民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具有繼承資格之繼承人不待登記而當然繼承財產,惟國家為管理之方便,設有登記制度,遂要求人民需依照一定程序辦理登記;又因稅賦之考量,於制度上將稅賦義務之履行作為辦理登記之前提。因此,實務上常出現因部分繼承人不願負擔遺產稅,另一部分之繼承人便訴請該部分之繼承人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如案例事實所示。

二、 遺產繼承與賸餘財產分配:
民法第1138條及[$1233$]第1144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以案例所示甲之繼承人為乙、丙兩人,因乙為配偶需與第一順位之直系卑親屬丙均分,故乙、丙二人之應繼分各為1/2。

然上段所指係對遺產之應繼分,於計算甲之遺產前,需考量甲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因甲之死亡而結束,乙對甲有所謂[$1106$]民法第1030-1條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1106$]民法第1030-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以案例所示甲僅遺有房屋一棟,乙行使[$1106$]民法第1030-1條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先分得相當A屋1/2價值之財產。

承上,賸餘相當A屋1/2價值之財產始為乙、丙二人共同繼承之部分,若未將A屋變價,乙可取得A屋3/4持分,丙可取得A屋1/4持分。

三、 遺產繼承之登記與分割:
就遺產繼承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及第120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及第41-1條則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實務上常見因部分繼承人不願負擔遺產稅,則全部繼承人均未前往辦理繼承登記,造成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多年仍登記被繼承人名下之情形。此時繼承人不惟應受土地法第73條之處罰(註1),且依[$826$]民法第759條規定(註2)、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41-1條規定,繼承人均無法處分該土地,包含遺產分割都不行。此時某些繼承人便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偕同辦理遺產登記及遺產分割,是否可行? [$401216$]

土地法第73條明定,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故實務見解向以「依[$1240$]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401216$]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駁回辦理遺產登記之請求(註3)。

其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1240$]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401216$]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註4)。」,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逕訴請分割遺產,亦不可行。

四、 結論:
就案例所示,乙可逕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不需起訴請求。若乙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起訴請求丙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遺產,恐均遭法院駁回其請求。

註:
(1)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2)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物權。
(3)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要旨。
(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