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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能力、行為能力

◎ 權利能力
民法第6條) 

權利能力係指在法律上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權利能力,原則上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例外乃指未死產之胎兒(民法第7條),主要係對未出生者之保護,但其只享有權利,並不負擔義務。

◎ 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係指得獨立以意思表示使其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或地位,其類型可分為:
1. 完全行為能力人,指:
(1) 成年人(民法第12條
(2) 未成年人已結婚(民法第13條第三項)

2. 限制行為能力人,指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3. 無行為能力人,指:
(1) 法定無行為能力人,可分為:
  a.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民法第13條第1項)
  b. 受監護宣告人(民法第15條
(2) 自然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7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