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強制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
第 1 條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第 2 條
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第 3 條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第 3- 1 條
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
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
第 4 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 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
三.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
六.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
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
第 4- 1 條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
強制執行。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
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 4- 2 條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
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第 5 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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