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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賠償

傷害─因行車事故受傷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
(2).醫療關係費用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4).增加生活上需要
(5).停業損失〈所失利益〉
(6).慰撫金

(1) .醫療費
  依39年台上字第987號判例,因車禍致身體或健康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肇事之加害人 請求賠償。例如:救護車之費用、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復健費、檢驗費用等均可向加害人請求之,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最好能取得向醫院繳納之收據、證明單等作為請求之憑證。

(2) .醫療關係費用
  因行車事故致身體受傷所支出之交通費、特別病房費、營養費、特別看護費等費用,此部之損害賠償,應取得醫師指示有此需求之診斷書、證明書及收據始請求之。另被害人因傷住院,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乃僱用親戚或女傭看家作飯、照顧嬰兒的費用、被害人學生,因傷無法就學,聘請家教補習之費用、被害人因傷住院基於特殊環境由醫院供給之伙食費、看護人之伙食費等亦可請求。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依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而法院自行審定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時,專門醫師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乃為其重要參考資料。一次付清賠償額為原則,支付定期金為例外。實務上,一次賠償亦較優於支付定期金,因加害人若日後不為履行、逃匿無蹤時,則被害人有不易取得或無法取得損害賠償之虞。

(4) .增加生活上需要
  依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舉例之:

義肢、義足、義眼、拐杖費等費用〈參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2107號、58年台上字第1235號、第1269號判決〉。

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參78年4月18日民事庭會議決議〉。

被害人因傷不便行走,僱用看護照料之費用〈參58年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被害人為家庭主婦,因傷住院,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乃僱用親戚或女傭看家作飯、照顧嬰兒所支出之的費用〈參52年台上字第119號判決〉

(5) .停業〈所失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即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亦係停業損害;停業損害,乃是被害人因行車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所失利益。

(6).慰撫金
  依民法第195條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並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為被害人之精神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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