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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不得單獨拋棄法定空地所有權。

  〈主題〉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宜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
        一、復貴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台財局接字第0920001059號函。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分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四條、建築法第十一條、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固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於塗銷登記後,該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地,由國庫原始取得,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法務部七十六年九月二日法七十六律字第一0三二八號函及溫豐文著「土地法」)。
  四、而建築物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法條第三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從而所有權人應無從拋棄該空地所有權,而由國庫原始取得,進而免除該土地上原有之使用負擔,其所為之拋棄行為,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亦即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牴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且有迂迴脫法行為之嫌,與上開建築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有悖(法務部91年5月23日法律字第0910018530號函參照)
  五、所以,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宜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