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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8.12修正「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
98.08.12修正「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 098300085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9、11 條條文
第 9 條 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有受遺贈人時,國產局依民法規定
於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特留分後移交遺贈物。
前項繼承人之特留分大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特留分;
小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實際金額為特留分。但大陸地區繼承人為臺灣地區
人民之配偶者,其特留分不受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
第 11 條 前條國產局應移交之遺產,領取方式如下:
一、大陸地區繼承人親自領取。
二、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其他繼承人或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三、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
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領取。
四、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五、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
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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