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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1.03修正「水利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8006472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9、36 條條文
第 29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
之水權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三年至五
年。但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權者,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
之水權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
得逾二年。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第一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
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

第 36 條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
日內,申請展限登記。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展限登記者,應按新
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
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
管機關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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