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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11.06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66 號 |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6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1、12、15、22、23、152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94.06.10)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93.11.19) 地方制度法 第 18 條(98.05.27)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3、231、231-1、234、235 條(98.06.1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0 條(80.06.29) 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 第 7 條(91.10.0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 條(97.05.28) 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 第 7 條(92.11.28) 解 釋 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 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理 由 書: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 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 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 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 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意圖 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其立 法目的,旨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 二期第一○七頁參照)。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 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 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 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 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 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 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 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 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 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 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 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 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 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 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 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 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 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 原則有違。 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 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 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 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 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 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 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 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 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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