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保密刪除 
【裁判日期】 保密刪除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 保密刪除 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原聯晟事務所律師)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五筆借款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壹、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農會對原告丙○○○、原告乙○○、甲○○如附件所示五紙
    借據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左。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備位聲明:
  (一)、確認林○○與被告○○○農會如附件所示五紙借據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
    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事實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事實陳述:
   緣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債務人)邀原告丙○○○(連帶保證人)向
   其借款如附件所示五紙借據合計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玖拾萬元為由,於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對原告丙○○○、原告乙○○、甲○○聲請
   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壹仟貳佰玖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證一),並
   經 鈞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八九九五號支付命令在卷(原證二);嗣經
      原告丙○○○、乙○○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被告因逾期未補
   繳裁判費,遭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四0號裁定駁回共訴(原證三)
      ,此事實合先說明。
 (二)、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附件所示五紙借據合計壹仟貳佰萬元之借款債權或
      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依照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如附件所示五紙借據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
      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附件所示五紙借據為偽造:
   查,參照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簽立之借據)原
   證四),其中「林○○」之筆跡及印章顯與附件所示五紙借據不同,是故,附
   件所示五紙借據之簽章並非林○○所為,明顯為偽造的。倘,被告對此明顯偽
   造之事實有爭執,則請命被告提出「林○○」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之借據及附
   件五紙借據之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及印文鑑定。
三、證據:
  提出借據六紙、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支付命令一紙、民事裁定一件、甲○○彰
    化銀行存摺一件、借條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起訴略謂:訴外人林○○(即借款債務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邀原告
  丙○○○向被告借款共計一千二百九十萬元,然查前揭借據中「林○○」之筆跡
    及印章顯有偽造之虞,遂起訴確認上開借款債權或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惟
    查:
  (一)、訴外人林○○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貸款事宜,當時係由被告
    所屬員工羅佩敦為林○○及被告丙○○○辦理對保作業,此有約定書可稽(
    見被證一),再由林○○之子即原告甲○○填寫借款申請書(見被證二),
    於對保作業核對無誤後,被告旋即分別放貸一千萬元至林○○所有帳戶,此
    有轉帳支出傳票為憑(見被證三),不容原告否認。
  (二)、嗣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林○○為向被告借款,乃同意授權其子即原告甲
    ○○向被告辦理貸款,是系爭借據中「林○○」之簽名蓋章均係原告甲○○
    做成,此可請原告甲○○到院說明即明。再者,被告每次於放貸後均依約將
    款項四十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元、一百萬元匯入林○○所有帳號,期間
    林○○亦多次繳納利息(見被證四),是林○○應明知且授權同意原告甲○
    ○向被告借款,要屬無疑。原告空言否認被告與林○○間確有借貸行為,顯
    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求為判決如答辯聲明。
三、證據:
  提出約定書四件、借款申請書五紙、轉帳支出傳票十紙、對帳單一件、印鑑卡一
    件、取款條一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佩敦、陳信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農會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邀原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五筆款項,合計一千二百九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七
    月廿三日對原告丙○○○、乙○○、甲○○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被告
    一千二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經 鈞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八九
    九五號支付命令,嗣經原告丙○○○、乙○○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因被告逾
    期未繳裁判費,經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四0號裁定駁回其訴。林○○
    生前並沒有向被告借附表所示之五筆款項,系爭五紙借據上之簽章並非林○○之
    筆跡、印鑑,系爭五筆借貸款項均無對保。爰提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向被告申請貸款,當時,由被告
  員工羅佩敦為林○○及原告丙○○○辦理對保,再由林○○之子即原告甲○○填
    寫借款申請書,於對保作業核對無訛後,被告即放貸一千萬元至林○○帳戶。嗣
    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林○○為向被告借款,乃授權其子即原告甲○○向被告
  辦理貸款,是系爭借據中「林○○」之簽名蓋章均係原告甲○○做成。被告每次
  於放貸後均依約將所貸款項四十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元、一百萬元匯入林東
  木所有帳號,期間林○○亦多次繳納利息,是林○○應明知且授權同意原告甲○
  ○向被告借款無疑,原告空言否認被告與林○○間確有借貸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林○○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及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曾向被告農會舉債,於
    被告農會留有印鑑卡及簽名式,此有借據、約定書、簽名式印鑑卡、取款條等影
    本附卷可稽,證人陳信宏到庭供證:「八十一年七月間林○○向我們農會借錢,
    當時我是在辦公室辦理對保的,約定書上均是林○○、丙○○○親自到場簽名」
    ,此為兩造所不爭。
  證人羅佩敦到庭陳稱:「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林○○雖立有約定書,但其最高額
  度只能貸到六百萬元,但是八十七年後因有追加擔保品,所以,最高額度可以貸
  到一千萬元,為慎重起見,八十七年的約定書有再對保一次。系爭五筆借款中之
  一千萬元是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借的,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是換單,八十七年六
  月廿九日借貸一千萬元是我經手辦理的。借款人林○○和保證人丙○○○本人一
  起到我們農會辦理對保手續,核對身分證無訛後,他們二人都親自簽名、蓋印鑑
  章。即使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本人仍須到場簽名,蓋印鑑章。核對印鑑相符,始
  能撥款。」
    被告主張系爭五筆貸款是林○○委託授權原告甲○○申請貸款。但證人羅佩敦供
    稱:「授權辦理貸款,對保時,仍須本人到場核對身分證,親自簽名,蓋印鑑章
    。」經本院勘驗此對系爭五紙借據上借款人林○○筆跡及印紋,並非留存於被告
    農會之簽名式、印鑑章,連帶保證人丙○○○筆跡與兩造不爭之八十一年七月廿
    二日約定書上丙○○○親自書寫筆跡𦘦異,亦與本院審理時丙○○○當庭臨摹字
    跡有別。原告甲○○供稱:「七十九年開始玩股票,起初玩小的,八十幾年後越
    玩越大,因需資金週轉,又不敢讓父母知道,就在抽屜拿他們的印章去貸款,對
    保時,他父母沒去,只有他與羅佩敦在場,本來其父母簽名要麻煩同事代簽,但
    他們不肯幫忙,最後就自己簽,用右手寫父親名字,用左手寫母親名字。」經當
    庭命原告甲○○以其右手,左手分別書寫其父林○○,其母丙○○○姓名,其筆
    跡特徵與系爭五紙借據上之林○○、丙○○○之筆跡雷同。顯見原告甲○○假其
    父母之名貸款,因其任職被告農會、同事關係,特予通融,又有擔保品,而未予
    對保,即予核貸,堪以認定。
四、茲林○○已亡故,原告丙○○○為其妻,原告乙○○、甲○○為其子,被告於九
    十二年七月廿三日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林○○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就系
    爭一千二百九十萬元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視為起訴,因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在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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