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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票簽發後,在票上蓋章的負責人、監察人、會計需要負責任嗎?**
  按票據法[$2667$] 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惟公司等法人團體,為維護內部資金管制,常於開設支票存款戶時與金融業者約定除公司大章、負責人小章外,尚須由監察人或會計、總務或其他指定人員一併用印,始能讓該支票兌付。惟票據經轉讓後,執票人經提示不獲付款,欲行使票據追索權時,(票據法[$2793$] 第一百三十一條、票據法[$2794$] 第一百三十二條參照),則發票人為何,影響執票人權利甚鉅。關於判斷發票人為何人,應從票據行為之外觀觀之,如發票人之簽章客觀上可認為係公司票,雖票上同時具有負責人、監察人、會計、總務或其他指定人員之印章,各該負責人、監察人、會計、總務或其他指定人員即毋庸負擔發票人責任,蓋彼等均非以自己發票人而意欲承擔該支票責任之意思在支票上簽名,僅係出於代表公司簽發或財務監督之考量而已;反之,如負責人、監察人、會計或總務之簽章無從認為係以公司名義發票,則負責人、監察人、會計或總務人員即不免與公司負連帶付款責任。   在實務上,其判斷之依據通常以公司開戶時印鑑卡所留存之印章或簽名為準。只要是印鑑卡所留存者,通常即認為係公司為發票人,其他個人則非發票人,但若非印鑑卡留存者,通常會被認為個人亦為發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