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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物如何出賣或拍賣?
  動產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或拍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參照)。而動產抵押權之實行,動產擔保交易法未若不動產抵押權必須聲請法院辦理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故抵押權人於占有抵押物後,得自行出賣或拍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就其出賣時間和程序說明如下: (一)出賣時間:可分為有無急迫之情形。 1、如果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動產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項)。 2、無前述1之情形下,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的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如債務人或第三人於其期限內回贖者,自不得再行拍賣。 (二)出賣程序: 抵押權人得衣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的證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惟動產抵押權人如不自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亦得聲請法院准予拍賣,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經登記之動產抵押契約有載明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時,抵押權人亦得直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