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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不起訴

偵查中之案件,倘若證據不夠充分,檢察官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予以不起訴處分;倘若證據充分則復分為以下四種處理方式:
1、職權不起訴處分
2、緩起訴
3、聲請簡易判決
4、提起公訴。

  所謂職權不起訴處分又稱相對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對於輕微犯罪的情形,認為不加以起訴較為適當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作出職權不起訴處分,這是檢察官的裁量範圍,不受司法干涉。又職權不起訴,是基於「微罪不舉」而來,微罪不舉指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的證據,雖足以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並且具備訴訟條件及處罰條件,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只要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罪名之案件,如:普通竊盜罪侵占背信贓物或其他最重本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承辦檢察官於終結偵查案件後,雖認為有足夠的犯罪嫌疑起訴犯罪嫌疑人,但因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項後,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檢察官可依職權裁量決定,不對犯罪嫌疑人提出追訴。
【主要的職權不起訴原因包括】
一、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始有依職權不起訴的空間,而該條文係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
二、於應執行刑並無重大關係之案件:
  例如被告分別犯殺人罪與竊盜罪,前罪依法院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就偵查中之後罪(即竊盜罪),縱使起訴並經判刑,該被告的執行刑仍然維持無期徒刑而不會再增加,故檢察官得為職權不起訴竊盜罪。
三、污點證人之不起訴:
  檢察官為了追緝組織犯罪,以特定利益與共犯之一進行「交易」,目的在誘使其出面作證其他共犯之犯罪,這就是俗稱的「窩裡反」理論。
【檢察官可能會因下列情形,考慮是否作出職權不起訴】
一、特定行為人身分(如學生)且無犯罪紀錄。
  例如有一學生某甲因貪圖一時便利,僅為了請假偽簽父母的簽名,且無任何犯罪紀綠,則檢察官可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行為人係出於一時氣憤。
  某乙因撞見老婆紅杏出牆掌了老婆一巴掌,雖是傷害案件,惟某乙的行為是出於一時氣憤,檢察官亦可能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行為人已表達歉意並向警方自首,犯罪後態度良好。
  某丙在網路上因購物糾紛,公然在對方的部落格侮辱之,事後向警方自首,且亦向對方道歉,即犯後有悔改之意,則檢察官可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
四、行為人已將物品歸還被害人,並無使被害人發生損害。
  某丁偷了室友的錄音筆一只,次日將錄音筆歸還,其室友並使發生損害,檢察官可能予某丁不起訴處分。
五、犯罪情節輕微。
  例如有一遊民某戊,因數日沒進食,到便利商店摸走了一個價值二十元的麵包,被店員發現,等某戊走出店門,店員隨即將其逮住並報警處理,警方依竊盜罪將某戊移送地檢,檢察官依某甲犯罪情節輕微,基於微罪不舉對某戊作出不起訴處分。某戊所犯是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予某戊不起訴處分,其犯罪動機和目的是為了填飽肚子、生活狀況還是一個居無定所的遊民、犯罪所生的危險與損害只有便利商店的一個二十元的麵包,對社會大眾沒有造成明顯且不可回復的損害,而且因為餓肚子去偷麵包實是「其情可憫」,若予以起訴,實有流於形勢、浪費公帑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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