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法律專題 >名詞解釋
時效利益之拋棄

  法律不保護怠忽行使權利的人,所以有所謂消滅時效之規定,但時效消滅後,只是債務人有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債務人仍得依約履行,或為效果與給付相同之與債務履行有關的行為,即民法第144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但問題是如果這種承認未以契約為之?效果如何?實務怎麼說?案例事實如下:出賣人甲於時效完成後,向買受人乙請求給付貨款,經買受人乙表示「等協議方式確定後再開發票」,可否解為買受人乙已默示承認貨款請求權存在?因而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時效應重新進行?

 

消滅時效之完成  
  因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我國民法第125條明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其他較短之時效規定則有同法第126條第127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依此規定,時效完成的效果,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已。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有效受領,並非不當得利,故同條文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消滅時效完成之「承認」
民法第144條第2項但書又特別規定:「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本條所謂之承認,必須當事人雙方以契約約定,與第129條第1項第2款得由債務人以單獨行為承認者不同;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不限於「書面契約」註[1]。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請求債務人准予延期給付、分期給付或一部給付時,須經債權人之同意,始為民法第144條所謂之契約承認債務 註[2]。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註[3]。
【註解】
  • [1] 參照施啟揚著「民法總則」自版,1987.4,第372~374頁。
  • [2] 參照詹森林著「中斷時效之債務承認與時效消滅後之契約承認債務,兼論時效利益之拋棄,時效抗辯
      與權利之不法行使」萬國法律第62期,1992.4,第23頁。
  • [3] 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時效利益之「拋棄」 
  民法第147條後段規定,時效期間,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依其反面解釋,拋棄為單獨行為,係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後,所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債務人如不知時效完成的事實,則無拋棄之可言 註[4]。

  再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註[5]。此際應類推適用關於中斷時效之規定,重新進行一新的時效(民法第137條第1項)註[6]。
【註解】
  • [4] 參照施啟揚著「民法總則」自版,1987.4,第376頁。
  • [5] 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 [6] 參照詹森林著「中斷時效之債務承認與時效消滅後之契約承認債務,兼論時效利益之拋棄,時效抗辯
      與權利之不法行使」萬國法律第62期,1992.4,第24頁。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之效力 
  實務上最重要之類型為,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承認其債務,而又未依契約方式與債權人合意為之。按債務人此項承認其債務之行為,因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故不得認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債務承認;又因其未以契約方式為之,故亦非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契約承認。惟最高法院一貫見解認為,債務人之是項承認行為,乃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種見解,亦獲學者贊同,認為時效雖已完成,但法律上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必要。且債務人既已承認其債務,即無權利關係難以證明之問題,從而欠缺以時效經過限制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之理由。債務人於時效進行中承認其債務者,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債務時,亦因而不得再以時效為理由拒絕權利人之請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4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解為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如時效消滅後,雙方雖未於協調會上達成付款協議,而係約定核算金額再議,若依其情事,可認買受人並不根本否認其應給付價金,而僅係爭執其數額,則買受人參與開協調會,即非不可解為默示拋棄時效之利益。),適足貫徹上開二法條規定之價值判斷。蓋於此三種類型,債務人均有承認其債務而願為給付之意思,故均應使其發生影響時效之效力 註[7]。
【註解】
  • [7] 參照詹森林著「中斷時效之債務承認與時效消滅後之契約承認債務,兼論時效利益之拋棄,時效
      抗辯與權利之不法行使」萬國法律第62期,1992.4,第24、25頁。
 


結論
  「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案例事實中,出賣人於時效完成後,向買受人請求給付貨款,經買受人表示「等協議方式確定後再開發票」,可認買受人並不根本否認其應給付價金,僅係爭執其數額,可解為買受人已默示承認係爭貨款請求權存在,因其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時效重新進行。惟應注意「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