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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倒楣運將牢獄之災 證據不足給清白
 張先生是位在台北縣市車水馬龍的交通中穿梭的計程車司機
,每天的工作乃是載著乘客東奔西跑,因趕時間卡車位,難免會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張先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其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艋舺大道路口處,與對向連先生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中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違反號誌指示逕行左轉,並與在禁行機車道上騎乘重型機車之洪先生,三方於交岔路口發生撞擊,當場導致洪先生人車倒地,洪先生於送醫後之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倒楣的張先生除了自己車體受損必須花錢送
 修,還吃上莫須有官司。
,因此張先生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事發之後,張先生於網路上搜尋到聯晟法網,並親自到事務所內跟聯晟的律師群討論他的車禍相關案情,聯晟的律師認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經過聯晟律師妥善處理後,免
 掉了張先生的這場冤獄刑責。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偵查庭階段檢方只以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以張先生疏於注意,違反號誌指示逕行左轉為由,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將張先生起訴。而在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聯晟律師們極力為張先生找尋對張先生有利之資料,並向法院辯護張先生縱有違規行駛車輛之作為,但因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並無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法院不得以有罪推定方式來審判,應以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來審判。最終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採用聯晟律師所主張的辯護事由,張先生也因此獲得無罪的判決。
※本案件係經當事人同意後公佈,當事人名字的部分係用代號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