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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陪訊得發揮之功能?
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一百條「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第一百條之二「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惟非法取供之情形,至今仍不能完全避免,而偵查機關於對於被告或犯罪行為人之陳述,是否均據實詳盡記載於筆錄中,關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甚鉅,尤其警訊或調查局筆錄,目前仍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重要基礎,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免於遭受不法取供,並促進偵查機關對於訊問筆錄之記載確實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接受訊問時,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訊之必要性。此外,若受訊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遭受諭知交保候傳,律師得適時通知及協助親友辦理交保,若係遭裁定羈押禁見,更是僅有律師才能接見被告,即時予以掌握案情,及傳達親友關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