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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何謂「保證人」(俗稱「作保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參民法第739條)。簡言之,保證人附有給付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必要,例如大雄經營事業有資金上之需求,於是向阿福借款,但未免日後求償無門,於是請大雄合夥人宜靜作為保證人,以供日後阿福向大雄求償無門之後,方得再向宜靜求償未返還之部份。但是,阿福得不先經向大雄求償逕向宜靜要求返款嗎?此時,即有民法第745條所謂的先訴抗辨權,換言之阿福應先向大雄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後,追究無效果方得再向宜靜追究。
  所謂「連帶保證人」,就是該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的一種保證契約,簡言之,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共同負擔所需給付之債權金額,其中共同負擔並非是平均分配之意思。倘債權人追討其債權金額時,得同時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共同求償之,亦可單方面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是以,債權人得無須先對主債務人追訴,即可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有關之全部債務,關於連帶保證人即無依上述所謂之「先訴抗辯權」主張其權益。(參閱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上述「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是採民法規定說明之,倘債權人在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即有例外適用之規定,此時銀行應先向主債務人查證其財產狀況,並依客觀事實認定之,如查明主債務人確實無能力或不能為清償時,且擔保品有不足額擔保時,方得向該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銀行仍得先就債權全部金額,對借款人及保證人逕行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例如,大雄置產一棟房屋,因自備存款不足,於是向銀行貸款,經評估後認為需有保證人阿福,以免未來無法求償,結果大雄真的無法順利繳款,經銀行查證後知道大雄已無清償之能力並強制執行後,方得向阿福進行求償。
  至於「人事保證人」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參民法第756-1條),由此得知保證人與人事保證人是有程度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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