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保密刪除
【裁判日期】94123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 保密刪除 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葉鞠萱律師(原聯晟事務所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戊○○
2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蔡讚燁律師
被 告 丙○○
2樓
乙○○
3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 保密刪除 號,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1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及戊○○,於民國87年
間均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分別擔任第三科第二股股長、第三科承辦人員及會驗人
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於
87年間,辦理「88年度廢棄車輛發包民間執行拖吊暨處理有
牌廢棄車、無牌廢棄車、南區有牌廢棄機車、南區無牌廢棄
機車、北區有牌廢棄機車、北區無牌廢棄機車」等共計6標
之公開招標案,經3度公開招標結果,由宇珩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宇珩公司)以最高價取得議約權。惟依「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包民間執行拖吊暨處理廢棄車輛投標須知
補充規定」第2條第3項第2點規定:「貯存場地四周應有明
顯隔離設備、場地須鋪設瀝青或混凝土並劃停車格,每項(
標)場地至少1200坪」、第五點規定:「貯存場應具有消防
安全設備(每標20P乾粉式滅火器40具、消防水桶50加侖20
桶、消防沙桶每桶50加侖20桶)」、第六點亦明定:「貯存
場應於決標後15日內會同本局人員現場會勘,嗣勘驗合格後
得訂約」,詎戊○○、丁○○等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於87年7月14日會同宇珩公司總經理乙○○至現場會勘時,
明知宇珩公司負責人丙○○所提供位於臺北縣淡水鎮○○○
段154之1、157、156、154之11地號等4筆供貯存土地,未達
6標共7千2百坪之規定,竟偽以「本次會勘宇珩企業有限公
司廢棄車貯放場,計面積約為8千坪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嗣於同年月24日,丁○
○、戊○○等二人承前犯意,另與甲○○有犯意之聯絡,至
宇珩公司前述之貯存場地再行複驗時,渠等三人明知宇珩公
司所提供之該貯存土地面積僅有4千3百餘坪,且消防設備亦
未依規定設置足夠之數量,均未達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前揭規
定之條件,竟偽以「本次勘驗宇珩企業有限公司廢棄車貯放
場,•••面積約8千坪符合規定,•••消防沙、消防水
•••等設施(備)均符合合約規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並均以行使之意,報請上
級核可與宇珩公司締結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臺北市政
府環保局對於決標廠商資格認定之正確性。被告丙○○係宇
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均係受
宇珩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於87年6月30日,以乙○○名義
與地主李再福(已歿)、王許漾簽訂臺北縣淡水鎮○○○段
154之1、157、156、154之11等4筆土地租賃契約(訂約日期
誤植為87年8月1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1萬5千
元,因面積僅有5千餘坪,未達臺北市環保局上揭投標須知
補充規定之7千2百坪之招標條件,竟於同日,又與李再福另
立一份將租賃標的之土地更改為同地段154之1、157、156、
154之11、146、155、154之52、157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為
7千5百餘坪,租金為60萬元之土地租賃合約,並由不知情之
李宜和為見證人簽名於該新立之租賃契約,據以持向臺北市
環保局完成辦理簽約手續,惟實際上宇珩公司上揭土地租金
支出每月仍為31萬5千元,而非60萬元,渠二人另又持向宇
珩公司其他不知情之出資股東黃世博、侯義東、洪奇仁、李
國財、高文義、林嘉明、鄭金堂、陳坤聰等人,訛稱前揭土
地租金為60萬元,並以此金額虛列於宇珩公司土地租金支出
項下,製作不實之報表,足以生損害於宇珩公司之黃世博等
出資股東之利益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因認被告丁○○、戊
○○、甲○○三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罪嫌,被告丙○○、乙○○二人係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公司帳冊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亦同此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戊○○、丙○○、乙○
○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美滿、林堤墉、王許漾
、王振隆、陳建福、李宜和、王萬福之證述,復有臺北市政
府環保局發包民間執行拖吊暨處理廢棄車輛投標須知補充規
定影本一份、87年7月14日、24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88年度
廢棄車輛發包民間執行拖吊貯存場地會勘紀錄影本各一份、
被告丁○○、甲○○於87年7月27日所為之簽呈影本一份、
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0年3月30日,北市環三字第9020918000
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1年
2月20日,北市政二字第09130251100號函影本一份、土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六
份、宇珩公司87年8月25日、28日內部聯繫單影本二份、大
裕消防器材行送貨單影本三份、宇珩公司財務報表影本三份
、87年度總帳、87年度日記帳、87年度資產負債表、87年度
日記帳、87年度總分類帳、88年度日記帳、88 年度損益比
較表、88年度資產負資表、88年度日記表、90年度總分類帳
、89年度總分類帳、90年度總分類帳、餘額明細表、缺失檢
討表、照片、內部聯繫文等為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甲○○、丁○○、戊○○、丙○○、乙○○等堅決否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丁○○均辯稱:土地以所有
權狀判定,具公信力,嗣復到場履勘,此為實質審查;且關
於土地面積,宇珩公司得標後,提供淡水北投子的貯存場租
賃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伊等依該公司提供之6筆土地的
所有權狀來計算,面積為7,408坪,符合合約約定之7,200坪
,雖然後來淡水地政事務所在90年3月丈量貯存場的面積是
4,325.75坪,但是淡水地政事務所所丈量之土地,僅係6筆
土地之部分;於87年7月24日現地勘驗時,宇珩公司備妥滅
火器掛在圍牆上,及放在辦公室的前面,經過現場一一點數
,均符合合約要求之240具,當時其他設備消防沙及消防水
也都符合要求;又有關於宇珩公司內部聯繫單記載87年8月
25日紀錄滅火器不足部分,因當時伊等已清點完畢,簽報首
長核准,宇珩公司在87年8月5日開始作業,到內部聯繫單紀
錄記載之日期87年8月25日,已過約20餘日,與複勘的時間
也差不多距離1個月,在這期間,有滅火器可能損壞、藥劑
失效或被竊等問題,當時因正好環保署要對淡水貯存場評鑑
,所以才前往督導,內部聯繫單只是宇珩公司內部作業,不
可以推翻伊等實地勘驗之滅火器數量,當時現場會勘是符合
合約要求的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始終僅協助照相,其
他沒有辦理,這不是伊之業務範圍等語;被告丙○○辯稱:
伊雖為宇珩公司負責人,惟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本件環
保局招標事宜,均由乙○○處理,伊當時正在國外,而黃世
博等人非宇珩公司股東,伊與渠等僅為合夥關係,他們只是
廢棄車之處理業者,當初協議只要有人得標,就一起處理廢
棄車,檢察官所扣的財務報表是伊與彼下游廠商之合夥財務
報表,並非宇珩公司的財務報表等語;被告乙○○辯稱:投
標的廢棄車輛由伊處理,負責人丙○○當時並沒有在國內,
當時跟地主簽約時,地主所提供的4筆土地為50幾年的舊權
狀,當時換算的面積約8千多坪,要送文件給環保局時,再
去申請土地謄本,始發現這4筆土地僅5千多坪,伊就再跟李
宜和在7月10日左右,與李再福再簽訂租賃合約,因為李再
福在淡水的土地面積有20幾甲,當時以目視方式,依照李再
福之指示圍籬,無法確定多少面積,原於第一份合約時,約
定租金是31萬5千元,由李再福及王許漾一起平分,嗣再與
李再福簽約,約定租金是60萬元,因為大部分的土地都是李
再福所有,多出來的租金部分,李再福並不願意分給王許漾
,伊當時僅有付31萬5千元,差額部分因為廢棄車輛拖吊工
作尚未開始,並沒有給他,後來由於李再福生病過世,差額
一直沒有找到合適的人給付,而檢察官所扣到的財務報表雖
記載租金60萬元,但這並非是宇珩公司的財務報表,這是廢
車場獨立所做之財務報表,僅供做參考而已等語。
四、被告甲○○、丁○○、戊○○部分:
(一)、有關土地面積部分:
1、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87年間,辦理「88年度廢棄車輛發
包民間執行拖吊暨處理有牌廢棄車、無牌廢棄車、南區
有牌廢棄機車、南區無牌廢棄機車、北區有牌廢棄機車
、北區無牌廢棄機車」等共計6標之公開招標案,依據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包民間執行拖吊暨處理廢棄車
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2條第3項第2點規定:「儲存場
地四周應有明顯隔離設備,場地須鋪設瀝青或混凝土並
劃停車格位,每項(標)場地至少1千2百坪以上之場地
」,本件宇珩公司於87年6月29日同時標得6標,則宇珩
公司依前開規定,應至少有7千2百坪以上場地之廢棄車
儲放場地,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發包民間執行拖吊暨處理廢棄車輛投標須知補
充規定、契約書投標須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2、再同案被告乙○○因需土地置放廢棄車輛,遂於87年6
月30日以其名義與地主李再福、王許漾二人簽訂台北縣
淡水鎮○○○段146、154之1、154之11、157地號共4筆
土地,租金31萬5千元之土地租賃契約,依地主提供之
所有權狀計算,面積8千餘坪,然其租賃契約上之日期
卻誤載為87年8月1日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第一次簽租賃契約是用伊個人名義,是在
87年6月30簽的,因為契約不是伊寫的,是見證人寫的
,當時伊支票是開87年8月1日,所以可能是見證人誤寫
等語(見92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筆錄第20頁),證人李
宜和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第一次簽約的時候乙○○所
給的支票是寫8月1日,所以租賃契約伊才會誤寫8月1日
等語(見原審卷1第29至30頁筆錄),且從該次乙○○
以其名義與王許漾、李再福所簽立租賃契約之內容約定
「租賃期間自民國87年7月15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觀
之,上開租賃契約簽訂之日期記載為87年8月1日,應係
誤載,否則其訂約日期焉在租賃期限之後。
3、嗣同案被告乙○○發現前述4筆土地租賃契約,非以宇
珩公司名義為之,且依上開4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僅5千
餘坪,不敷使用,乙○○遂主動再與李再福、王許漾二
人,以宇珩公司之名義,簽訂台北縣淡水鎮○○○段14
6、154之1、154之11、155、154之52、157等地號共6
筆約7千4百多坪土地,租金60萬元之土地租賃契約,其
租賃契約上之日期為87年6月30日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伊當時跟地主簽約時,地
主所提供的4筆土地是以50幾年的舊權狀下去換算,當
時換算的面積約有8千多坪,當伊要送文件給環保局時
,伊去申請土地謄本的時候,發現這4筆土地經過重測
分割後,僅有5千多坪,伊就跟李宜和在7月10日左右,
再跟李再福簽訂合約,關於租金部分,本來在第一份合
約時伊是簽31萬5千元,這31萬5千元是李再福及王許漾
一起平分,嗣伊再跟李再福簽約,租金金額為60萬元,
多出來的部分,李再福並不願分給王許漾,所以這60萬
與31萬5千元之差額,伊要補給李再福等語(見原審卷1
第64頁筆錄),證人李宜和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乙○
○找伊一起去訂租賃契約,伊當時是當見證人,兩次主
談的都是李再福,因為他的土地最大,第一次有4筆,
伊算過差不多7千4百多坪,是根據權狀來算,後來乙○
○申請土地謄本,發現只有5千多坪,因為面積已經修
改過了,後來再第一次簽約後的兩個星期,伊就和乙○
○再去找李再福簽約,由李再福再提供2筆土地,租金
改為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筆錄),再依據
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2年5月19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2
0013755號所函覆內容為:「154之1、154之11、156、
157」等地號土地,歷年陸續分割及逕為分割轉載多筆
土地,且再依據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登記
謄本資料可知,分割前淡水鎮○○○段154之1地號為17
,240 平方公尺、157地號為1,600平方公尺、156地號為
2,076平方公尺、154之11地號為3,637平方公尺總計
24,553平方公尺(約7,427.8坪),分割後之154之1地
號為14,703平方公尺、157地號為1,598平方公尺、156
地號為734平方公尺、154之11地號為2,203平方公尺,
總計19,238平方公尺(約5,819.5坪),與同案被告乙
○○所供稱及證人李宜和所證述,因第一次所簽之土地
面積,依舊權狀計算有7千多坪,嗣後申請謄本發現才5
千多坪,所以再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等語相符,至於證人
王許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租賃契約是伊先生王萬福訂
的,簽租賃契約時伊並沒有去,而證人王萬福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土地租給何人並不很清楚,都是一個叫李
再福的人跟伊說的,有什麼事情都是李再福在處理,伊
有簽合約書,但是合約書都是李再福與承租人書寫,並
且放在李再福那邊,伊印象中只有寫過一份租賃契約書
,當時伊將印章交給李再福蓋,而租賃契約上之王許漾
名字並非伊所簽名等語(見原審92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
筆錄),然從證人王萬福證稱伊對於契約內容均不太清
楚皆由李再福處理等語,及同案被告乙○○所供稱,對
於第2份租賃契約李再福多出來的錢,李再福並不願分
給王許漾,因為李再福多提供2筆土地等語,顯見租賃
契約應皆係由李再福處理,王萬福對於是否有第2份租
賃契約存在不甚清楚,但從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證
人李宜和之證述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應可確定
乙○○有以宇珩公司之名義再與李再福簽訂第2份租賃
契約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4、再依據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包民間執行拖吊暨處理
廢棄車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2條第3項第1點明載:「
得標廠商於訂約時須提出貯存場(台北縣市)所有權狀
或使用契約書,其使用期間每筆土地之使用權至少88年
6月30日,且須符合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
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場地」,此有上開投
標須知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4至85頁),經查同案被
告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伊有
提供租賃契約到環保局,是提供6筆土地的這一份契約
書,被告甲○○、戊○○、丁○○三人並不知道有4筆
土地這份租約,且在會勘前已經先將租賃契約書及土地
權狀先拿到台北市環保局等語,另證人謝世傑即當時台
北市環保局之法制秘書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曾經看過主
辦科所呈核會伊這邊之本件宇珩公司87年7月27日簽呈
,這份簽呈伊有於87年7月30日會章,會章時候裡面有
多少資料伊不記得,但是只要有附在卷裡面的,伊就有
看到等語(見原審93年6月10日審理筆錄),而依據卷
附台北市環保局所檢送之系爭宇珩公司案之相關檔案,
其中所附之租賃契約,其日期為87年6月30日,亦可證
當初被告乙○○提供台北市環保局供被告甲○○、丁○
○所審查之租賃契約,確實是以宇珩公司之名義簽訂台
北縣淡水鎮○○○段146、154之1、154之11、155、154
之52、157等地號,共6筆,面積約7千4百多坪,租金60
萬元之土地;再依據前述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附之
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淡水鎮○○○段154之1地號為14,
703平方公尺、157地號為1,598平方公尺、154之52 地
號為3,101平方公尺、154之11地號為2,203平方公尺、
146地號為1,644平方公尺、155地號為1,241平方公尺,
共約7,408坪,亦可證被告甲○○、丁○○確實是依據
被告乙○○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土地權狀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計算其面積,而由被告丁○○與戊○○二人於87年
7 月14第一次會勘記錄記載「本次會勘宇珩企業有限公
司廢棄車貯放場,計面積約為8千坪符合規定」,及被
告丁○○、戊○○與甲○○於87年7月24日第二次會勘
記錄記載「本次勘驗宇珩企業有限公司廢棄車貯放場,
•••面積約8千坪符合規定」,可見被告丁○○、戊
○○與甲○○三人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文書。
5、另依據前述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包民間執行拖吊暨
處理廢棄車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及台北市環保局所檢送
之系爭案件相關檔案卷附之台北市環保局與宇珩公司所
訂立之合約書載明貯存場應於決標後15日內會同環保局
人員現場勘驗,惟並無要求被告甲○○、丁○○、戊○
○三人須至現場鑑界丈量,而依據前述補充規定,得標
廠商僅需提出所有權狀或使用契約書即可,是被告甲○
○、丁○○、戊○○三人雖未至現場鑑界丈量,而係依
照宇珩公司提供之土地租賃契約、土地權狀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為據,計算面積,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亦無明知
不實之情事而登載之問題。
6、公訴人雖以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0年3月22日依台北
市環保局至淡水縣貯存場鑑界結果為:「該貯存場使用
面積為1.4300公頃,換算坪數為4,325.75坪,不符合約
所規定之面積7,200坪」,而認為被告丁○○、戊○○
與甲○○三人應明知面積不實,仍登載符合合約規定於
會勘紀錄上云云,然查證人即台北市環保局清潔分隊長
陳建福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11
月8日有至台北縣淡水鎮○○○路10之2號勘查,就宇珩
公司與台北市環保局87年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
包民間執行拖吊暨處理有、無牌廢棄車輛合約」計6標
之合約內容,勘查貯存場場地之面積,當時伊等就該貯
存場圍籬內的部分丈量,測量的時候是分7塊測量,因
為是屬於不規則的形狀,當時是用皮尺以最簡單的長寬
來計算面積,結果面積為4,618.66坪,當時不是按照地
籍圖去測量,是依照現場圍籬的部分測量,而7千多坪
的山坡地因為是不規則的,所以沒有辦法用目視判斷,
當時伊只是初步丈量,又非專業人員,其丈量誤差比較
大,正確數據應以淡水地政事務所丈量為準,就伊所知
,該所於90年3月22日曾到曾到現地鑑界丈量,鑑界結
果圍籬內之面積為4,325.75坪等語(見偵查卷第44至
45、原審92年7月2日訊問筆錄第3至5頁),可知證人陳
建福於89年11月8日所會勘及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
90年3月22日所測量皆是以圍籬內之土地測量,與前述
被告甲○○、丁○○、戊○○三人以宇珩公司所提供之
租賃契約、土地謄本及權狀加以計算方式不同,不能因
此即認定被告甲○○、丁○○、戊○○三人有登載不實
之情事,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與事實略有出入。
7、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戊○○
三人對於貯存場之土地面積於87年7月14日及同年月24
日之會勘紀錄之記載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不實
之情事,就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應為彼
等無罪之諭知。
(二)消防設備部分:
1、公訴人雖以:宇珩公司87年8月25日內部聯繫單明載
:「二、滅火器(油性)已新購8支、乾粉式26換藥
完成,檢查良好有90具,另有8具壓力表故障,維修
中,滅火器尚差115支。消防水桶、消防沙正處理中
」及87年8月28日內部聯繫單明載:「六、水池當有
3個小水漥,已照相。消防水也沒有,消防水桶、消
防沙應到「通宏」取空氣桶,請速辦。以利貯存場設
置消防水、消防沙。七、欠缺滅火器135支,請核示
是否填購,請明示」,且證人林堤墉於台北市調查處
證稱:丁○○在87年8月25之前來淡水廢棄車貯存場
查過好幾次,對於本公司自始未依購足240支乾粉式
20磅的滅火器、消防水桶、消防沙屢向我提出要求,
所以我在87年8月25日當天統計本場內滅火器當差115
支,消防水桶、消防沙桶各差20個,87年8月26日崔
源文到現場勘查,並再提出要求,所以伊於87年8月
26日又再寫一份「內部聯繫」表傳真給丙○○,林董
才同意撥款購買前述消防器材,伊在87年9月2日補其
前述器材,丁○○後來到場逐一檢查等語(見偵查卷
頁35),及證人王振隆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宇珩公
司林堤墉於87年8月19日以每具單價2千9百元購買「
環保新海龍滅火器」8具,87年8月25日以單價3百元
將現場貯存之20P滅火器換藥,數量是26具,87年9月
1日以單價7百元購買20PABC乾粉滅火器80具,貨品及
安裝,都是由公司送到宇珩公司淡水廢棄車貯存場等
語(見偵查卷頁40)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丁○○、潘
肇景與甲○○三人係於87年7月24日前往宇珩企業有
限公司廢棄車貯存場會勘清點消防設備,前開之宇珩
公司內部聯繫單及證人林堤墉、王振隆所供述之時間
均在被告三人會勘之後,宇珩公司雖於被告三人會勘
後確有短缺消防設備,但並不能因此證明被告丁○○
、戊○○與甲○○三人於會勘當時消防設備即有短缺
,被告三人明知為不實之事實依然登載於會勘紀錄上
。
2、再證人林堤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是於87年7月23
日到宇珩公司任職,當時會勘的時候,伊並不在場,
但是7月23日到8月25日場裡面的滅火器數量應該會減
少,會有人把滅火器拿走,因為當時有人驗車,所以
會向伊借滅火器,且伊清點完畢之後,大裕公司把滅
火器裝上去後,發現又少了20幾支,可能是這幾天用
掉了,因為有可能移車的時候發生小火用掉了,另外
滅火器耗損蠻多的,伊檢查有耗損就請廠商補足,儲
存場的現場有圍籬,但是仍然可以翻進來,8月5日之
前儲存場沒人看守,且伊不敢肯定儲存場與台北市環
保局簽訂合約時滅火器的數量是否不足240支,及消
防水及消防沙是否符合規定,因為伊是在8月25日當
天清點才發現消防設備不足合約規定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23、124、135至137頁),由上開證人林堤墉之
證言可知滅火器會因使用、毀損、被竊而減少,且本
案在被告丁○○、戊○○與甲○○於87年7月24日會
勘完成後,證人林堤墉始到宇珩公司任職,其事後清
點滅火器,縱然有減少,並即開具內部聯繫單購買滅
火器予以補足,然亦不能因此而推定被告三人會勘時
明知滅火器、消防水、消防沙有不足而於會勘記錄上
故意為不實之登載。
3、再被告丁○○於87年8月25日至宇珩公司廢棄車輛儲
存場,係因全國性之環保廢車儲存場評比至宇珩公司
設置於淡水之廢棄車輛儲存場督導等情,業據證人林
堤墉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顯見被告丁○○前往宇珩公司督導是為了全國性環
保評比,爭取較佳成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
7月間會勘時明知宇珩公司廢棄車輛儲存場消防水、
消防砂或滅火器不足,而前去要求改善,公訴人以此
認定被告丁○○事後前往宇珩公司設置於淡水之廢棄
車輛儲存場督導消防設備,即認為被告三人當時有登
載不實之情事,顯然無據。
4、另公訴人主張從宇珩公司87年度總帳、87年度日記帳
、87年度資產負債表、87年度日記帳、87年度總分類
帳、88年度日記帳、88年度損益比較表、88年度資產
負資表、88年度日記表、90年度總分類帳、89年度總
分類帳、90年度總分類帳等資料中並無消防設備支出
,且從財產目錄上亦可見消防設備不足,因而認為被
告三人確實應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然前開扣案之
帳冊非宇珩公司之帳冊如後述,其財產目錄亦非宇珩
公司之財產目錄,公訴人所主張之前開資料並無法具
以推定被告三人會勘時有明知滅火器、消防水、消防
沙有不足而於會勘記錄上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之情事,
尚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潘肇
景三人對於貯存場之消防設備於87年7月24日之會勘
紀錄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不實之情事,此部
分事實無法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
諭知。
五、被告丙○○、乙○○部分:
(一)、經查如前所述,被告乙○○確實有以宇珩公司名義再與
李再福、王許漾二人簽訂,台北縣淡水鎮○○○段146
、154之1、154之11、155、154之52、157等地號共6筆
約7千4百多坪土地,租金60萬元之土地租賃契約,此有
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被告丙○○、乙○○二人並無
公訴人所指述之背信可言。
(二)、被告乙○○每月以其個人支票給付31萬5千元土地租金
予李再福及王許漾二人之事實,為被告乙○○、丙○○
所自承,復有發票人為乙○○之支票30紙在卷可稽,而
證人林碧霞即廢車廠會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
○並沒有向伊申請廢車場的租金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二93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5頁),且公訴人亦無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乙○○給付上開土地租賃費用後有再向宇珩
公司請款60萬元之證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乙○○、丙○○二人有何背信之情事。
(三)、1、再依本件扣案之帳冊所示,其雖為87、88年經營台
北市政府環保局廢棄車輛執行拖吊暨處理有牌廢棄汽、
機車、無牌廢棄汽、機車業務,惟似非宇珩公司之公司
日記帳,此據其中87年日記帳第35、37頁及88年日記帳
第3、10、11頁等處,載有「現金暫收-宇珩有牌8.9無
排10機車」、「應退宇珩-無引擎5台@670」、「宇珩
入36次機車535台@290」、「應付帳款宇珩沖87/12/
14應付」、「應付帳款宇珩沖88/03/08應付」「應收
帳款宇珩沖87/12/03應收」、「現金暫收宇珩40次-
機車564台@ 585」、「暫收款暫收宇珩40次-機車場地
清潔費」等語,知該帳冊資料顯有別於宇珩公司之帳冊
,有前開該等日記帳冊可稽;與被告庭呈之87營利事業
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年書暨所附資產負債表,均無租金60萬元(一年
360萬元)之申報,亦消防器材資財之列報,足認本件
扣案之帳冊與宇珩公司之帳冊不同。2、又檢視宇珩公
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80至83
頁、卷二第141頁)資料所載,其股東為丙○○、王璧
華、乙○○、林美華、林世熊、林美珠、威辰國際公司
,而黃世博、侯義東、洪奇仁、李國財、高文義、林嘉
明、鄭金堂、陳坤聰等人,亦非宇珩公司之股東,且依
證人黃世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為被告丙○○經營廢
車下游購車之廠商,伊僅有提供保證金160萬元予被告
丙○○,以取得向被告丙○○購買廢車之權利並另付買
賣價金,嗣後被告丙○○返還每股16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二93年3月25日審理筆錄第3至8頁),而本件宇珩
公司拖吊之廢車確出售予黃世博、侯義東、洪奇仁、李
國財、高文義、林嘉明、鄭金堂、陳坤聰等人,嗣契約
解除後,被告丙○○似已將每人繳入之160萬元退還,
否則即生爭執,而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彼間未見任何
爭執。似本件黃世博、侯義東、洪奇仁、李國財、高文
義、林嘉明、鄭金堂、陳坤聰等人,均係經營廢車下游
購車之廠商,分提供保證金160萬元予被告丙○○,以
取得向被告丙○○購買廢車之權利並另付買賣價金,嗣
後被告丙○○返還每股160萬元之合夥方式與被告丙○
○合夥,彼合夥僅藉宇珩公司投標及執行業務。3、證
人林碧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製作調查局於拖吊
車辦公室所扣之帳冊,但這些帳冊並非宇珩公司之帳冊
,是跟黃世博等人合夥的帳,而帳冊上會列租金60萬元
,是因為每個月固定發生的費用,不管有無支出,伊都
會這樣做,因為一開始就有土地租賃契約,而伊製作的
帳是內帳所以不一定要有合法的發票與收據,而因為伊
會做租金支出傳票,而因為是套裝軟體,所以只要切入
傳票在損益表上就會出現60萬元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
93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5至10頁),顯見上開帳冊應與
宇珩公司無涉,僅為內部參考資料,公訴人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二人有將上開帳冊提出稅捐機關或作為其他用途
,是被告二人並無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非虛妄,堪以採信,此部分
事實被告二人應不成立犯罪。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
等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
被告甲○○、丁○○、戊○○部分之爭點:1、被告三人是
否明知宇珩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充作廢車貯放場之面積未達
7千2百坪。2、被告三人於87年7月24日會勘時,是否明知滅
火器、消防水、消防沙不足,而於會勘紀錄故為不實之記載
。(一)、原審採認被告三人之供詞,認被告甲○○依照宇
珩公司所提供之土地租賃契約、土地權狀及土地謄本為依據
來計算面積約有8千坪,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明知滅火
器、消防水、消防沙不足。惟查:1、依據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發包民間執行拖吊暨處理廢棄車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
第2條第3項第1點明載:「得標廠商於訂約時須提出貯存場
(台北縣市)『所有權狀或使用契約書』,……。」第2點
規定:「貯存場地四周應有明顯隔離設備、場地須鋪設瀝青
或混凝土並劃停車格,每項(標)場地至少『1200坪』」。
2、第5點規定:「貯存場應具有消防安全設備(每標20P乾
粉式滅火器40具、消防水桶50加侖20桶、消防沙桶每桶50加
侖20桶)」。3、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1年2月20日,北市政二
字第09130251100號函,被告三人「其會勘方式係實質審查
。」4、在台北市環保局87年7月27日之簽呈上已註明先會謝
秘書並加註(土地租界、委託合約、土地使用)(見調查卷
第77頁)。5、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0年3月22日依台北市
環保局至淡水縣貯存場鑑界結果為:「該貯存場使用面積為
1.4300公頃,換算坪數為『4、325.75』坪,與合約所規定
之7200坪相距2874.25坪,依宇珩公司所提供之士地充其量
僅能投票3標,與其投標6標資格相差一倍。6、依宇珩公司
87年之財產目錄,該場地之乾粉式滅火器僅有80具,連同其
他類型之滅火器共計148具,塑膠空桶放消防水、砂共20 個
(見扣押物編號三、宇珩公司87年7至12月財產目錄)。與
參與6標投標規定20P乾粉式滅火器240具、消防水桶120 桶
、消防沙桶120桶。其滅火器僅達3標之標準、消防水桶、消
防沙桶更不足1標之規定。宇珩公司何來240具滅火器及消防
水桶、消防沙桶供被告三人清點。7、被告甲○○、丁○○
辯稱是核算宇珩公司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及士地所有權狀計
算面積為7,408坪符合規定云云。a、惟依台北市環保局該
貯存場全案之卷宗宇珩公司所提供之淡水鎮○○○段權狀計
算如下:(1)、154之11地號為2446平方公尺、(2)、157
地號為1600平方公尺(3)、146地號為1644平方公尺(4)
、154之1地號為17240平方公尺(5)、154之52地號為101平
方公尺、(6)、155地號為1221平方公尺,總計22452平方
公尺,約6587坪(1萬平方公尺等於1甲等於2934 坪)。被
告辯稱達8千坪達顯然無據。b、被告甲○○所辯稱之7408
坪,其依據為:(1)、146地號為1644平方公尺、(2)、
154之1地號為14703平方公尺。(3)、154之11地號為2203
平方公尺、(4)、157地號為1598平方公尺、(5)、154之
52地號為3101平方公尺、(6)、155地號為1241平方公尺惟
其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日期為87年7月30日,不可能在87年7
月24日以前即存在供被告計算面積之用。是以被告之辯解違
背論理法則,不足採。(二)、法院採信被告戊○○辯稱:
伊自始至終都只是協助照相,其他伊都沒有辦理,因為這不
是伊的業務範圍「等語」。惟查,依被告戊○○所言當日僅
是幫忙拍照,其餘不管,試問?這種冗員的說法如何能令人
採信。公務員代表公權力執行職務會勘現場,能置身事外嗎
?如此背於常理與經驗法則之供述,實難令人採信。而原審
法院竟採信被告之供述,但確未見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又於92年3月22日會勘紀錄,被告仍有到場,被告
如何能辯稱前揭事項與其無關(見調查卷第81頁)。綜上被
告三人應對該貯存場須現地實質審查,不得以其他方式代替
,且單純面積之測量,僅是一般長Ⅹ寬即可求得概數,毋須
專業測量。被告不論以土地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來計算面積
均與規定不符,貯存場與投標規定相距太大,如非被告等人
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記載,如何能通過審查。被告之辨解更
是不足採。而人之主觀犯意,亦僅能以客觀之事務加以佐證
,如此多的不合理狀況,被告等人如何能辯稱無犯意?綜上
所述原審法院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
違誤。(三)、被告丙○○、乙○○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乙
○○確實有以宇珩公司名義再與李再福簽訂,每月租金60萬
元之土地租賃契約。同時又採信被告乙○○以其個人支票每
月給付31萬5千元租金予李再福及王許漾二人之事實,闔先
敘明。宇珩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也明確記載租金支出
60萬元。被告丙○○、乙○○雖辯稱調查局所查獲之帳冊是
合夥帳冊,並非宇珩公司的債云云,惟該廢車貯存場為宇珩
公司所有,其盈虧與宇珩公司關係密切,其虛列支出金額,
製作不實之帳冊自然有違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
云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據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發包民間執行拖吊暨處理廢棄車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2
條第3項第1點明載:「得標廠商於訂約時須提出貯存場(台
北縣市)『所有權狀或使用契約書』,……。」第2點規定
:「貯存場地四周應有明顯隔離設備、場地須鋪設瀝青或混
凝土並劃停車格,每項(標)場地至少『1200 坪』」。並
非規定必須請地政事務所或相關單位仗量,則宇珩公司於得
標後,提出租賃契約及所有權狀,俾供審核,並無不合,而
依卷附土地登紀簿謄本顯示面積,計算如下:(1)、154之
11地號為2,203平方公尺、(2)、157地號為1, 59 8平方公
尺(3)、146地號為1,644平方公尺(4)、154 之1地號為
14,703平方公尺(5)、154之52地號為3,101平方公尺、(6
)、155地號為1,241平方公尺,總計24,490平方公尺,換算
每平方公尺以0.3025坪計算,計7,408.225坪。顯已逾6標之
7,200坪,再依卷附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0年3月22日依台
北市環保局至淡水縣貯存場鑑界結果為:「該貯存場使用面
積為1.4300公頃,換算坪數為『4、325.75』坪,與合約所
規定之7,200坪相距2,874.25坪」,惟其仗量,係依圍離指
界之範圍而測定,並非依全部實際承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地籍圖而為測量,且山坡地,幅員廣闊,難以目視判斷
其面積,非經地政及相關機關測量,無法判斷其實際坪數及
面積之大小,原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包民間執行拖吊暨
處理廢棄車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2點雖規定:「貯存場地
四周應有明顯隔離設備、場地須鋪設瀝青或混凝土並劃停車
格,每項(標)場地至少『1200坪』」。然被告等如未聲請
地政機關仗量,而係依土地之地勢及形態圍籬,其實際面積
多少,或難明白,惟其既已承租足坪之土地,尚無證據認其
故意圍取不足之土地使用,檢察官先則誤算土地租賃契約租
用之坪數,進而就土地,誤認不必經地政及相關機關測量,
以目測即可算出該山坡使用之實際坪數,尚有誤會。(二)
、又被告乙○○確實有以宇珩公司名義再與李再福簽訂,每
月租金60萬元之土地租賃契約,惟被告乙○○係以其個人支
票每月給付31萬5千元租金予李再福及王許漾二人已如前述
,訊據被告乙○○亦始終否認於支出每月31萬5千元租金後
,曾向宇珩公司或下游廠商合夥股東請求支付租金語(見原
審卷二第137頁),核與被告丙○○、證人林碧霞於原審審
理時,所陳相符(見原審93年3月4日審理筆錄),則該廢車
貯存場縱係以宇珩公司名義承租,然非宇珩公司所有,難認
前開扣案之帳冊為宇珩公司之帳冊,顯見上開帳冊應與宇珩
公司無涉,僅為內部參考資料,公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有將上開帳冊提出稅捐機關或作為其他用途,是被告丙○
○、乙○○二人並無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且被告等之犯
罪等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尚非有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