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保密刪除 
【裁判日期】950525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保密刪除 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李清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趙惠如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國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617號中華民國91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42、1329、4489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庚○○、甲○○、丑○○、子○○、癸○○、
辛○○、乙○○部分均撤銷。
壬○、庚○○、甲○○、丑○○、子○○、癸○○、辛○○、乙
○○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就任為彰化市市長,綜理彰化
    市公所各項事務,並於彰化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之發包
    過程時,對於無須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而得逕行通知廠商
    比價、議價之公共工程(87年3月1日至87年8月14日:新台
    幣(下同)80萬元以下;87年8月15日至88年5月26日:250
    萬元以下;88年5月27日至88年8月24日:100萬元以下;88
    年8月25日至88年12月31日:200萬元以下;89年1月1日起迄
    案發為止:100萬元以下),原本惟其個人擁有指定廠商之
    決策權限,並不曾授權於歷任之行政祕書張德勝或主任祕書
    許上華,更不曾授權予歷任之工務課長(或代理)許上華、
    呂孫變、楊宏敏、蘇德昌等人。嗣被告庚○○自87年3月4日
    起經壬○聘用為市長之機要祕書,負責公共關係、新聞發言
    、市長私人機要性事務等工作,復自87年8月1日改任行政祕
    書兼代理主任祕書,88年8月1日起真除為主任祕書,壬○遂
    自87年8月1日起授權庚○○於市長不在時,得全權代行綜理
    彰化市公所各項事務,亦授權其於彰化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
    工程之發包過程時,對於無須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而得逕
    行通知廠商比價、議價之公共工程,亦擁有指定廠商之決策
    權限。被告甲○○係自73年間起,即在彰化市公所任職服務
    ,87年3月1日至88年12月21日之間,係擔任工務課技士,惟
    主要職責為負責工程發包業務,其處理發包業務之辦公廳舍
    係位於彰化市公所二樓祕書處,而不在位於一樓之工務課辦
    公室內,其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丑○○
    (綽號「二齒仔」)為勝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資本額:30
    萬元),亦為翔暉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資本額:30萬
    元,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鄭張快,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實際
    只有10名左右工人、1部壓路機、搬運卡車1台、載AC料卡車
    2台、載運人員卡車1台、裝載粘油卡車1台,而被告子○○
    (綽號「阿平」)自86年間即受僱於丑○○為勝裕土木包工
    業、翔暉土木包工業工作,其後,因丑○○於87年5月間當
    選彰化市民代表(87年8月間就職),遂將主要之工程業務
    均交由子○○打理;被告癸○○為三友土木包工業(資本額
    :30萬元)之負責人,其子被告辛○○則為慶山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慶山公司)之負責人,而三友土木包工業、慶山公
    司專長之工程項目為排水溝、道路側溝等,並不具備施作道
    路搶修、新建、改善、AC鋪設之專用機具與專業工人。被告
    丙○○為和安土木包工業(資本額:30萬元)負責人,惟實
    際上十多年來只零星承作民間零散工程,並不具備施作道路
    搶修、新建、改善、AC鋪設之專用機具與專業工人。被告乙
    ○○為全宏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專長之工程項目為排水溝
    、道路側溝等,亦不具備施作道路搶修、新建、改善、AC鋪
    設專用機具與專業工人。
二、詎被告壬○自87年3月起,即與被告丑○○基於凡屬彰化市
    公所發包施作、金額非屬應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之道路搶
    修(包括一般民眾之陳請,與管路維修等單位申請核准之「
    代收代付」項目)、道路改善、道路AC鋪裝等工程,儘可能
    內定由「丑○○」獨家承包施作,實際不經通知二、三家以
    上廠商進行比價、議價程序,因而務須偽造形式上完備之相
    關文書資料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壬○於普遍個案以口頭
    方式具體指示被告甲○○由廠商「丑○○」獨家承包施作之
    ,而甲○○明白壬○之用意,旋基於與壬○、丑○○同前目
    的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積極配合辦理之,而使各個公共工程之
    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
    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所定辦理非公開招標、公開比價之
    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丑○○本人或其所指示之員工子○○
    亦依甲○○之指導,即凡須有二、三家廠商提供估價單以比
    價或議價之公共工程,均設法提供二、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稅證明等相關投標資料以供圍標
    之用,子○○因受僱於丑○○亦仍基於同前目的之共同犯意
    聯絡而進行之,而丑○○因思慮長期反覆使用「勝裕土木包
    工業」、「翔暉土木包工業」容易遭人發覺而非議,乃分別
    自87年5、6月間、10月間起,分別向同業被告癸○○、辛○
    ○、乙○○,暨經由辛○○之媒介而向被告丙○○等人明白
    告稱略以:為要承包施作彰化市公所之工程,需用其他支牌
    子(即指廠商)下去圍標弄個程序,請協助提供同業公會會
    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一份、
    統一發票,或於已繕寫好之估價單、誓約書上簽章,估價單
    均由丑○○負責繕寫,丑○○會支付每件工程營利事業所得
    稅5%,或額外付給1%至4%不等之利潤等語;癸○○、辛○○
    、乙○○、丙○○等人遂同意而基於幫助渠等偽造完成發包
    流程以圍標之概括犯意,癸○○提供「三友土木包工業」與
    「東達土木包工業」(原本目的係供為工程之保證人之用)
    、辛○○提供「慶山公司」、乙○○提供「全宏土木包工業
    」等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
    一份、統一發票予丑○○,丙○○則輾轉經由辛○○提供「
    和安土木包工業」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
    與負責人印章一份、統一發票予丑○○,丑○○、子○○即
    利用「勝裕土木包工業」、「翔暉土木包工業」、「三友土
    木包工業」、「東達土木包工業」、「慶山公司」、「全宏
    土木包工業」、「和安土木包工業」等牌照,互相搭配陪標
    ,該些估價單及投標資料,一併交由甲○○製作不實比價、
    議價之記錄檔案,而使丑○○得以順利以預算底價或接近預
    算底價(自87年8月間起,刻意減價300元至600元不等)之
    金額承包施作彰化市公所之公共工程。庚○○自87年8月1日
    起,亦依據壬○之授權與指示,而基於同前之共同犯意聯絡
    ,每於壬○市長不在時,依循往例配合而於普遍個案以口頭
    方式具體指示甲○○持續為之。至具體個案作為,關於「道
    路搶修工程」部分-係由甲○○當面告知(倘若丑○○、子
    ○○到彰化市公所洽公時)或電話通知之,丑○○或子○○
    二人即向甲○○拿取「工務課查後報請支費之簽呈」、「工
    程設計預算表」、「工程略圖」、「未施工前照片」,交由
    丑○○所僱請之「勝裕土木包工業」、「翔暉土木包工業」
    之會計李美燕依其二人之選定指示繕寫二份估價單、誓約書
    ,用印完竣後,再交予丑○○或子○○提供予彰化市公所之
    甲○○,甲○○即於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簽支經費用紙」簽呈上為不實記載:「本市○○○○工程於
    ○年○月○日,經(勝裕、翔暉、三友、和安、全宏、東達
    、慶山)二、三家廠商估價,由(勝裕、翔暉、三友、和安
    、全宏、東達、慶山)承包,擬檢呈工程估價單及誓約書,
    呈閱後通知廠商開工可否」等文,並會簽於不知情之工務課
    、政風室、主計室核章後,暨由壬○或庚○○批示核可後,
    再交由丑○○或子○○連同該份簽呈攜回,丑○○即開始施
    工,施工完成後即簽寫或取得統一發票,由李美燕填寫「彰
    化市公所粘貼憑證用證」、「工程決算表」,檢附丑○○之
    員工所拍攝完成之「施工中、施工後」照片,再送回予彰化
    市公所工務課,據以請領工程款項;關於「道路改善、道路
    AC鋪裝」工程部分─係由甲○○以簽呈報請首長即市長壬○
    或主任祕書庚○○決策「□邀請二家以上廠商參加比價。□
    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接獲口頭指示後,以公文送達通知
    丑○○或相關配合廠商,丑○○隨即決定以何家廠商承包或
    相互陪標,再製作估價單等資料提供予甲○○,甲○○即於
    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工程工程開
    標比價簽到簿」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因而由特定且事
    先協議之廠商得標;合計87年3月份至88年5月份之間,丑○
    ○因此承包施作「道路搶修工程」267件、金額總計1863萬
    餘元(詳如附表一-(一)(二)(三)(四)、附表二-(一)(二)(三)),87年3
    月份至88年12月份,丑○○因此承包施作「道路改善工程、
    道路AC鋪設工程」共106件、金額總計5223萬餘元(詳如附
    表三-(一)(二)(三)),均致生損害於該等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彰化
    市公所。因認被告壬○、庚○○、甲○○、丑○○、子○○
    五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
    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癸○○、辛○○
    、乙○○、丙○○四人涉有上開犯罪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乙、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壬○、庚○○、甲○○、丑○○、子○
    ○、癸○○、辛○○、乙○○八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認定不利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等九人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以: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丑○○、子○○、癸○○、辛
    ○○、丙○○、乙○○等人於調查時、偵查中,坦述甚明,
    且相符一致,暨據證人即彰化市公所歷任工務課長或代理工
    務課長許上華、呂孫變、楊宏敏及土木包商王坤山、戊○○
    (起訴書誤載為邵玉良)、丑○○之會計李美燕等人證述綦
    詳,復有先後向彰化市○○○○○道路修補工程」單項自87
    年3月份起迄88年5月份止之卷宗(經彙整統計發現:87年3
    月份至9月份之間,丑○○利用翔暉、勝裕、三友、和安、
    東達之土木包工業牌照承包工程,其件數佔單項工程約百分
    之92、金額佔單項工程約百分之82,惟倘若將橋樑改建、擋
    土牆、路燈修復、道路交通號誌修補、排水工程等雜項工程
    扣除,則件數佔約百分之97、金額佔約百分之97)、「廠商
    名冊」、「87年至88年間,勝裕、翔暉、三友、和安、全宏
    、東達、慶山承包施作道路改善工程、道路AC鋪設、排水溝
    與側溝工程」等卷宗,暨在被告丑○○住處所搜獲之「記事
    簿」(由李美燕記載臚列自87年9月8日起,以迄88年12月21
    日止,利用翔暉、勝裕、三友、和安、全宏、慶山之土木包
    工業牌照承包工程之各筆明細)、諸家廠商工程合約書、工
    程預算表與工程略圖、諸家廠商印章、營業稅繳款書等附卷
    可稽;足以證明彰化市公所就前揭公共工程之發包程序確有
    舞弊、偽造文書情事甚明,被告甲○○、丑○○、子○○、
    癸○○、辛○○、丙○○、乙○○七人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
    。
  (二)訊據被告壬○、庚○○,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略
    以:伊等批閱時是看到簽呈上工務課長、政風室、主計室有
    無簽註不同意見,如果都無簽註意見,即依程序批准核章,
    發包作業都是延續前任市長的人事與作法,由甲○○全權處
    理,他是專業,伊都相信他,並未具體指示個別廠商,只有
    指示他找合格廠商及曾經承包彰化市公所工程的優良廠商都
    可以云云。惟查,彰化市公所自87年3月間起,以迄88年12
    月份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實施積極偵
    查作為時止,所發包施作之「道路搶修」、「道路改善、道
    路AC鋪裝」等工程,有具體、明顯之借牌圍標、獨厚特定廠
    商及個人之違法情事,業已證述如前;而承辦人甲○○係據
    被告壬○、庚○○二人具體指示而配合辦理之經過,復據被
    告甲○○迭於調查時暨本署偵訊時(包括羈押中、具保停止
    羈押後)坦承甚明,尤其,誠如被告甲○○所述倘若其已獲
    概括授權(遴選廠商),又何必自88年1、2月間起,於每件
    「道路搶修工程」、「道路改善工程、道路AC鋪設工程」均
    額外附加「請首長指定廠商參加議價」之簽呈,豈非畫蛇添
    足,且公然違抗市長壬○於87年12月分第一次主管會報之第
    五、六項裁示!?如此明顯違合於常理,是該份主管會報紀
    錄,不過是形式上掩人耳目之障眼術,俾萬一東窗事發時,
    得以卸責於經辦單位,故不足為採;而於偌長期間(一年十
    個月)、偌大金額(7000餘萬元)、偌多次數(373次)之
    具體舞弊情事,造就一個資本額僅30萬元、員工只十數人、
    機器設備不超過6台之「土木包工業」,成為每年營業額高
    達3500萬元之「超級」土木包工業,殊絕非承辦發包業務之
    技士甲○○一人得以上下其手、欺瞞或脅迫各相關單位層級
    得遂,而完全不被查覺(被告庚○○亦自承如此很不可思議
    );再者,被告壬○、被告庚○○二人關於授權指定廠商事
    宜之供詞,已然相互有所出入,復更與現有諸項跡證(包括
    共同被告、證人、證物)所示顯著未符;被告庚○○自身前
    後數次供述亦相背悖而截然不相容,且屢經於調查時暨偵查
    中一再明確、反覆告知訊問之關鍵日期與時間因素、提示多
    項證物供辨認後方始答辯,豈容嗣後以一句「記錯了、誤以
    為」等詞搪塞、反覆狡辯。綜上所述,是關於發包事項之直
    屬且惟一之權責長官即市長、主任祕書二人所辯顯均係卸飾
    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嫌明確無訛等情,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庚○○、甲○○、丑
    ○○、子○○、癸○○、辛○○、乙○○八人,均堅決否認
    有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等犯行。被告壬○、庚○
    ○均辯稱:其等批閱時是看到簽呈上工務課長、政風室、主
    計室有無簽註不同意見,如果都無簽註意見,即依程序批准
    核章,發包作業都是延續前任市長的人事與作法,由被告甲
    ○○全權處理,其等都相信他專業,並未具體指示個別廠商
    ,只有指示他找合格廠商及曾經承包彰化市公所工程的優良
    廠商都可以等語。被告甲○○辯稱:系爭道路搶修、道路改
    善、道路AC舖設工程等,係發生於87年3月起至88年5月間止
    ,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第六條規定,均屬「無須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之工程,
    自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
    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伊就系爭工程之發包,已取具二家或二
    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後通知得標廠商施作,
    於法既屬有據,自難指為違法。又本案系爭工程各廠商提出
    比價、議價之單據文件,既均有各該廠商之公印及負責人之
    私印,形式上即難指為違法,至於各廠商提出比價、議價之
    前,是否出於協商?是否有借牌?伊並不知情,伊並未偽造
    文書等語。被告丑○○、子○○均辯稱:渠等向其他廠商借
    用牌照之行為,均得到當事人同意,並無假借名義冒用,而
    該等其他廠商之投標,倘若得標亦應在法律上對市公所負責
    ,自無不實。且大多由子○○處理等語。被告癸○○、辛○
    ○、乙○○均辯稱:公訴人所指稱彰化市公所各項工程文書
    及其流程,伊等均未參與或知情,不可能明知不實而故意幫
    助等語。經查:
  (一)被告丑○○先後於調查局供稱:「有的,我確實有借用翔暉
    、三友、和安、東達等土木包工業的牌照參加彰化市○○道
    路修補工程的估價。我向三友土木包工業癸○○、辛○○借
    用三友的牌照,承包彰化市○○道路修補工程,在工程完工
    後,向彰化市公所請領工程款公庫支票,由三友土木包工業
    在支票背面蓋章,有時候直接由我存入我在亞太銀行彰化分
    行的帳戶,在帳戶兌現後,我再提領工程款百分之9的現金
    交給癸○○或辛○○,有時候是三友土木包工業直接將支票
    兌現扣除百分之9的稅金及雜項費用,再將其於款項提領現
    金給我」等語(見他字第374號卷第214頁反面、215頁);
    「‥‥我向三友、全宏、和安等土木包工業借用該等公司之
    公司章、負責人私章等作為填寫估價單等文件之用(有時係
    估價單寫好後,再持往各該公司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
    ,其後再由我將估價單等送往彰化市公所進行比價、議價,
    全宏、和安、三友等並未到市公所參與比、議價,我向全宏
    、和安、三友等借用牌照都支付他們發票金額的百分之5或
    百分之9作為他們繳稅或利潤。」等語(見842 號偵查卷第
    253頁反面)。核與被告子○○於調查局供稱:「(問:陪
    標廠商有那些?)有全宏、三友、和安、慶山、南興、東達
    等土木包工業。(問:陪標的廠商是由誰負責接洽)我和丑
    ○○都有接洽。」等語(見1329號偵查卷第231 頁)。被告
    子○○於原審供稱:「南興、華益二家廠商的牌是我去借的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頁)。被告癸○○於調查局供稱
    :「前述工程雖由我得標,但均由『勝裕』及『翔暉』來負
    責施工,我只有抽取工程相關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9。‥
    ‥三友之估價單並不是由我書寫,是由彰化市民代表丑○○
    所書寫。」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A第174、17 5頁);「
    我是向丑○○收取發票金額的百分之9。」等語(見842號偵
    查卷第233頁反面);「當時我除了提供三友土木包工業的
    牌照給他(指丑○○)之外,又叫辛○○去向王坤山借用東
    達土木包工業的牌照給丑○○作保,當時我曾告訴丑○○說
    東達土木包工業已經停業半年,但公會的會費還有在繳,所
    以只能作為保證之用。」等語(見842號偵查卷第101頁反面
    )。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問:公所的工程是丑○
    ○借你的牌否?)是的,丑○○說他要的,若需另一張牌就
    來向我借牌。」等語(見他字第374號卷第113頁)。固堪認
    定被告丑○○、子○○,就彰化市關於附表一、二所示「道
    路搶修工程」及附表三(◎部分除外)所示之「道路改善、
    道路AC舖裝」工程,除使用自有之「勝裕土木包工業」、「
    翔暉土木包工業」牌照外,尚有借用「三友土木包工業」、
    「東達土木包工業」、「慶山公司」、「全宏土木包工業」
    、「和安土木包工業」、「南興土木包工業」、「華益土木
    包工業」等牌照,陪標之情事。
  (二)被告辛○○於調查局供稱:「慶山營造有限公司只施作有關
    道路側溝、排水溝、橋樑等工程,柏油路面工程因為慶山公
    司並無機具,因此都借牌給丑○○去承包施作。‥‥有時候
    是丑○○向彰化市公所領取標單之後,由我依照丑○○的意
    思填寫標價總額,並蓋用我的私章及公司章,交給丑○○去
    投標,有時候我則將公司章及我的私章交給丑○○使用。」
    等語。」等語(見842號偵查卷第235頁反面、236頁);被
    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有二件(借牌與丑○○用)‥‥
    這兩件他向我借牌,他給我5%稅金。」等語(見842號偵查
    卷第299頁)。被告辛○○於原審供稱:「如果標到的話,
    就拿工程款得百分之5給我‥‥公所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
    通知我去比價時,但我都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
    、11頁)。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因為全宏土木包工
    業沒有舖設柏油路面的機具‥‥丑○○教我將全宏土木包工
    業的牌借給他承包彰化市○○○○○道路工程。‥‥有時候
    丑○○將工程估價單或標單寫好後,拿來給我蓋章,有時候
    我就將公司的印章及我的私章直接交給丑○○使用,我本人
    從未參加彰化市○○道路工程的比價、議價。」等語(見
    842號偵查卷第229頁反面、230頁);被告乙○○於偵查中
    供稱:「是丑○○向我借牌去承包。不是轉包。他向我借牌
    付我5%稅金。」等語(見842號偵查卷第301頁),經核與被
    告丑○○、子○○、癸○○所供稱上情,亦屬無異。而證人
    即東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坤山於調查局證述:「東達土木
    包工業目前停業中,因此,根本沒有參加任何工程估價。‥
    ‥辛○○曾經向我借東達土木包工業的公司章及我的私章,
    說要做為三友土木包工業參加彰化市公所發包工程投標手續
    陪標之用。」等語(見調查局卷B第44頁)。證人王坤山於
    偵查中證稱:「(問:辛○○說曾向你借東達印章到市公所
    參與投標?)有,辛○○友來向我借,但我說包工業已停業
    了,他也知道我停業。他來過一次。等語(見他字第374號
    卷第294頁)。證人戊○○於調查局證稱:「87年5、6月間
    ,李國禎(丙○○姪子)看我只從事水果生意維生,就介紹
    我向丙○○借用和安土木包工業的牌照,交給辛○○承包一
    件彰化市公所發包的水溝工程,後來因為我對工程外行,結
    果並沒有賺到錢,之後我就將和安土木包工業的牌照(即和
    安的公司印及丙○○的私章)拿回來,丑○○可能從辛○○
    處得知我有和安的牌照,就向我借和安的牌照,說要標公家
    機關的工程,我就在丑○○交給我的工程估價單上蓋和安的
    公司章及丙○○私章,再拿給丑○○使用。‥‥我從來沒有
    因為工程的事情到彰化市公所參加工程估價。」等語(見他
    字第374號卷第288、289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我87年初就向他(指丙○○)拿牌,但一直沒有用,自己
    也沒有去承包工程。後來在餐廳吃飯,人家介紹我認識丑○
    ○,他有向我拿牌去用,後來他有拿東西叫我蓋和安的印章
    ,他說要去做工程。這張牌只借過丑○○,借很多次,到88
    年間還有在用,我只知做公所的工程,他只拿5%的稅金給我
    ,我交給丙○○。」等語(見842號偵查卷第64頁)。證人
    戊○○於原審證稱:「因有向丙○○借一張牌照,而我我不
    會從事招標工程,丑○○知道我有一張和安牌照,丙○○的
    牌照是丑○○在我賣水果的市場向我借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40頁)。亦可認定被告癸○○、辛○○、乙○○以
    及證人戊○○確有將「三友土木包工業」、「東達土木包工
    業」、「慶山公司」、「全宏土木包工業」及「和安土木包
    工業」之牌照借予被告丑○○、子○○二人,以陪標之方式
    參與附表一、二、三(◎部分除外)所示工程之比價、議價
    程序之情事。
  (三)被告甲○○於調查局供稱:「(問:87年7、8月間你辦理廠
    商登記名冊之前,彰化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修補工程參與估
    價之廠商如何指定?)是由市長壬○叫我到他辦公室,指示
    我交給他指定之廠商估價、承包,我就依市長壬○指示通知
    廠商辦理估價。87年7、8月之前,市長壬○都指定交由彰化
    市民代表丑○○承包、施做。87年7、8月以後,都是由市長
    壬○或主任秘書庚○○指定交由丑○○承包、施做。丑○○
    在接獲我的通知後他就會檢送二家土木包工業的估價單交給
    我辦理書面估價程序。」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B第2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市長是否指定廠商負
    責人名稱?)是的,直接指定包商負責人的名稱。我通知廠
    商後,就由廠商提出另二家來。丑○○都按這種模式的。(
    問:何時改由庚○○主秘指定?)市長授命他為主秘以後,
    市長本身會指定,張主秘也會指定,他們二人輪流,不一定
    。(問:南興、全宏土木包工業資料何人提供?)南興及全
    宏都是丑○○提出的。」等語(見842號偵查卷第110頁)。
    核與被告丑○○於調查局所供:「(問:據勝裕土木包工業
    會計李美燕,向本站陳述,是依據你向彰化市公所的預算書
    填寫估價單,請問你如何取得彰化市公所預算書?)前述資
    料係由本(勝裕)土木包工業現場負責人子○○向彰化市公
    所拿取,至於向誰拿,如何拿,我並不清楚。(問:勝裕土
    木包工業承包彰化市○○○道路搶修、道路改善AC舖設等工
    程,所取得彰化市公所之工程預算書、施工位置略圖及工務
    課動支經費簽呈正本等資料,一直都由子○○負責向彰化市
    公所洽取?)兩年多以前是由我向彰化市公所洽取。前述工
    程施工略圖、預算書及工務課動支經費簽呈正本等資料,後
    來我參選代表時,才由子○○負責洽取。」等語(見1329號
    偵查卷第228頁反面)。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問
    :何人通知你去議價?)甲○○通知我,我每次都拿兩家的
    估價單去。」等語(見842號偵查卷第111頁反面)。被告子
    ○○於調查局供述:「丑○○擔任市民代表之前,我負責部
    分到市公所領取發包資料的工作,他擔任市民代表後,則大
    都由我負責領取發包資料之工作,我到彰化市公所後都會到
    發包中心找甲○○,問他有沒有工程要發包,如有工程要發
    包,甲○○就會將工程資料交給我,我再依據工程發包資料
    決定要得標廠牌的承包金額及陪標廠牌的標單金額,然後由
    我及李美燕填寫估價單及標單,另有部分標單由陪標廠商幫
    忙填寫。(問:陪標廠商有那些?)有全宏、三友、和安、
    慶山、南興、東達等土木包工業」等語(見1329號偵查卷第
    230頁反面、231頁);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問:
    有無拿預算書?)先拿圖說回來算再去議價。隔天他就把圖
    說及預算表及議價簽呈交給我,我拿回交給會計李美燕寫估
    價單交給公所承辦人員去呈核,以後再連簽請經費用紙交我
    們。」等語(見1329號偵查卷第271頁)。證人李美燕於調
    查局證述:「丑○○等會從彰化市公所拿回市區道路搶修工
    程的施工位置略圖、工程設計預算表及工務課動支經費的簽
    呈正本資料給我參考,丑○○並教我要承包工程的土木包工
    業的估價單金額要比預算表總額少一些,陪標的估價單金額
    要比預算表總額多一些,照這種方式來填寫估價單,才可以
    使預計得標廠商得以承包該工程。‥‥丑○○於87年8、9月
    間,請市公所工務課人員(姓名記不清楚)教我如何填寫工
    程決算表,之後,有關道路搶修工程的決算書都由我填寫,
    其他道路改善等設計工程部分估價單及決算表也由我填寫。
    」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B第11、12頁);證人李美燕於
    偵查中證稱:「(問:丑○○都拿何種資料給你登記)趙先
    生也是跟我一起到公司,剛開始是丑○○拿給我,後來他信
    任趙先生後,有時是趙先生拿回來。他會先拿簽呈(勘查報
    告的會簽)、預算表、圖說、照片等資料回來交給我寫估價
    單後送公所,公所核准後加一張公所簽經費用紙,送給我們
    後就開始施工。‥‥(問:他們拿回的資料是正本或影本?
    )都是正本。」等語(見1329號偵查卷第265頁反面)。似
    謂被告甲○○依指定包商提供之資料,逕行在「彰化縣彰化
    市公所簽支經費用紙」上簽辦,送請核章後施工。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有關比價、議價、
    公開招標工程如何分類?))沒有分類,是依據工程金額由
    審計部訂定稽查條例來分,不是以工程種類來分。(辯護人
    問:議價部分,方式如何?一家一家來比價?全部攤開一起
    來比?)通知他們議價廠商是由我簽呈給首長核定,我或是
    發包室小姐去通知,我們提供他們空白估價單,他們提出估
    價單之後,不是同一個時間匯集到我們這裡來,如果是議價
    工程,經過我們小姐整理,和我們預算書核對,如果超過我
    們底價,就通知他們辦理減價。(辯護人問:你在調查局八
    十九年二月三日之訊問筆錄表示:『丑○○在接獲我的通知
    後他就會檢送二家土木包工業的估價單交給我辦理書面估價
    程序』,證人上開供述所指通知的工程是指一家廠商議價即
    可之工程或應比價之工程?)所謂接到我的通知是廣義的,
    不是指所有工程都是我去通知,通知之後,他們送估價單不
    是交給我,因為議價工程不是當天開標,他們送兩、三張來
    ,但是不是同一個工程,經過我們小姐分類之後,再比價、
    議價,公開招標則是郵寄的,沒有經過我們的手。(問:依
    你所述,送兩家來,是屬於議價?比價?)我是說送兩張,
    這是指議價,因為比價是用郵寄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
    (一)卷第245、246頁)。依證人甲○○之證言,並參諸查扣之
    工程資料可知,彰化市公所經辦之各項道路工程,實際發包
    方式,應有比價、議價、公開招標三種方式,依規定此三種
    方式之程序,各不相同,自難遽認本件全部均係被告甲○○
    直接取自被告丑○○、子○○所提供之資料而為。而依卷附
    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簽支經費用紙」,係統一印製之格式
    內容為「本市○○○○工程於○年○月○日,經○○、○○
    二家廠商估價,由○○承包,擬檢呈工程估價單及誓約書,
    呈閱後通知廠商開工可否。」等文字,並會簽政風室、主計
    室,送請主核管閱簽後,送請批示。其所附之資料有廠商估
    價單、誓約書、工務課簽呈、工程設計預算表、施工位置略
    圖等。可見該簽支經費用紙,應是議價程序所用,與公開比
    價或公開招標之程序,並不相同。被告甲○○於調查局、偵
    查中之供述,是否確屬事實,即有可疑,尚難憑採。即難逕
    認被告甲○○、庚○○、壬○等有在該簽支經費用紙為不實
    登載之情形。
  (四)原審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鑑定結果,雖認:「ヾ在採購法實施後,有關該鑑定書後
    附證物(八)88年9月10日發包之六項工程,施工項目相同
    ,六標工程預算金額合計245萬元,已超過行為時暫訂之公
    告金額200萬元,另證物(九)在同一天88年9月10日發包之
    七項工程,施工項目也相同,七標工程預算金額合計248萬
    9200元,亦已超過行為時暫訂之公告金額200萬元,而證物
    (八)(九),同一天88年9月10日發包十三標工程(即列
    於附表三-(一)(二)之部分有◎部分),施工項目也相同,如予
    合併辦理,合計已達593萬9200元,已屬必須公開招標。惟
    市公所卻將其分批辦理改採限制性招標,而以議價之方式將
    該十三標之工程全由勝裕或翔暉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丑
    ○○)承攬施作;ゝ招標期間在88年5月27日採購法施行後
    辦理者,該鑑定書後附證物(八)、(九)、(十)共二十
    八標工程均未訂定底價,有違採購法第46條及第47條有關小
    額金額(行為時規定為20萬元)以上採購應訂定底價之規定
    。ゞ另彰化市公所對底價核定過程,不甚嚴謹。廠商估價單
    金額、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或預算金額)完全相同或極為
    接近,似不合理」等三項違失,有該委員會91年1月14日(
    91)工程術字第91002011號函文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59頁)。而向彰化市公所調閱之「道路修補工程」單項,
    自87年3月份起迄88年5月份止之卷宗(經彙整統計發現:87
    年3月份至9月份之間,丑○○利用翔暉、勝裕、三友、和安
    、東達之土木包工業牌照承包工程,其件數佔單項工程約百
    分之92、金額佔單項工程約百分之82,惟倘若將橋樑改建、
    擋土牆、路燈修復、道路交通號誌修補、排水工程等雜項工
    程扣除,則件數佔約百分之97、金額佔約百分之97)、「廠
    商名冊」、「87年至88年間,勝裕、翔暉、三友、和安、全
    宏、東達、慶山承包施作道路改善工程、道路AC鋪設、排水
    溝與側溝工程」等卷宗,暨在被告丑○○住處搜獲「記事簿
    」(由李美燕記載臚列自87年9月8日起,以迄88年12月21日
    止,利用翔暉、勝裕、三友、和安、全宏、慶山之土木包工
    業牌照承包工程之各筆明細)、諸家廠商工程合約書、工程
    預算表與工程略圖、諸家廠商印章、營業稅繳款書等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癸○○、辛○○、乙○○以及證人戊○○確有
    將「三友土木包工業」、「東達土木包工業」、「慶山公司
    」、「全宏土木包工業」及「和安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借予
    被告丑○○、子○○二人,由該等二人以陪標之方式參與附
    表一、二、三(◎部分除外)所示工程之比價、議價程序。
    然以本件彰化市道路施工等工程,地點繁多,工程項目極為
    瑣碎,且施工時間不一,若謂必須合併統一發包施工,對於
    整體市容或效率而言,是否有利,尚待斟酌。
  (五)彰化市公所自87年3月間起,以迄88年12月份本案承辦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實施積極偵查作為時止,
    所發包施作之「道路搶修」、「道路改善、道路AC鋪裝」等
    工程,雖有借牌參與比價、議價之情事。而本案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工程包商之指定權,確由市長即被告壬○或主任
    秘書即被告庚○○口頭指示,再交由承辦人員即被告甲○○
    辦理乙節,亦據被告壬○於調查局供稱:「(問:87年7、8
    月以後你有無授權主任秘書庚○○指定廠商參加市區道路搶
    修工程估價作業?)87年8月庚○○兼任主任秘書,當時我
    就授權庚○○處理道路搶修工程有關事宜,但有部分道路搶
    修工程公文,庚○○未代理核章時,下班後司機會將有關的
    公文送到我家裡,為爭取時效,我都會依程序來核章。」等
    語(見1329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曾授權過任何一任的工務課長這種權限指定或
    核定?)都沒有,但主任秘書有。」等語(見1329號偵查卷
    第18頁反面)。被告庚○○於調查局供稱:「(問:前述「
    勝裕」、「翔暉」、「三友」、「和安」等四家土木包工業
    參加彰化市公所辦理之工程估價作業,由誰選定承包商?)
    由於前述工程金額均在20 萬元以下,故由彰化市長壬○授
    權予我選定其中二家廠商參與工程估價作業。‥‥(問:前
    述「勝裕」、「翔暉」、「三友」、「和安」等土木包工業
    承攬之131件工程是否均由你選定其中二家進行估價作業?
    有無市長壬○選定之情形?)就我印象所及均由我選定,但
    因工程件數太多,有無由壬○選定之情形我不確定。」等語
    (見他字第374號卷第148頁反面、151頁)。被告庚○○於
    偵查中供稱:「(問:工程金額在3萬元到50萬元之間廠商
    如何指定?)屬議價範圍,是市長的裁量權內授權由我指定
    ,以口頭指定廠商,交給承辦人員辦理。‥‥(問:何意見
    陳述?)陳市長剛上任,所內的事均授權我處理,但我本身
    並非工務方面專長,我是據所獲得資訊,口頭指定廠商,我
    認為這是行政裁量權來指定。」等語(見他字第374號卷第
    198、201頁)。經核與證人許上華(曾任工務課長,87年5
    月接任主任秘書,87年7月15 日退休)於調查局證稱:「(
    問:彰化市公所87年3月至9月間,所辦理之市區○路面搶修
    』工程估價,參與估價廠商是由何人指定?)廠商指定工作
    ,彰化市長壬○並沒有授權給我,因此,我不知道是由何人
    指定廠商參加估價。‥‥(問:87年5月1日至87年7月15日
    ,你擔任主任秘書期間,彰化市長壬○有無授權給你指定估
    價的廠商?)我擔任主任秘書期間,還兼任工務課長,我一
    直在工務課長的座位上班,市長並沒有授權給我指定廠商。
    (問:甲○○是否有權指定廠商參加估價?)甲○○只是承
    辦人員,並無權指定廠商估價。」等語(見他字第374號卷
    第285、286頁)。證人許上華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人
    有指定包商權利?)甲○○無權指定包商,是他的上級長官
    指定,是何上級長官我就不知道。‥‥(問:告以庚○○筆
    錄要旨:指定廠商是工務課的權限,是否?)不是,工務課
    確實沒經過授權,都是發包中心處理。」等語(見842號偵
    查卷第63頁)。證人許上華於原審證稱:「(問:任職工務
    課期間,任內如何招標廠商?)我任內是由一位周先生承辦
    設計的,在我任內我只核對數量、單價,再核章。在政府採
    購法施行前,設計人和發包的人是不同人,再交由甲○○先
    生承辦。上面的人沒有授權我決定由誰承辦。」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01、202頁)。證人呂孫變(曾任代理工務課長)
    於原審證稱:「(問:期間由誰承辦道路改善工程?)搶修
    是有專辦的人員,道路改善是分責任區由不同的承辦人員,
    再交由甲○○辦理。上級沒有授權我們,承辦人員沒有權力
    決定承辦的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證人楊
    宏敏(87年11月9日,由縣府調至彰化市公所,擔任工務課
    長至88年6月1日)於偵查中證述:「(問:在你任課長期間
    ,依你了解及職權,課長或承辦人員有無權限可指定承包廠
    商?)沒有。(問:何人有權限?)預算核准,就送發包中
    心處理,何人指定廠商不是工務課的權限。課長絕對沒這權
    限。」等語(見他字第37 4號卷第298頁);證人楊宏敏於
    原審證稱:,「87年11月9日我任職工務課長,工務課所有
    的發包工程由甲○○辦理,課長沒有被授權指定廠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可知本案工程承包廠商之指定
    權限,係由市長壬○自行指定或市長授權於主任秘書庚○○
    指定,則被告壬○或庚○○在其權限範圍內,指定包商施作
    ,亦無何違法可言。
四、按刑法第213條,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
    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只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
    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
    減(參照最高法院44四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經查
    ,彰化市公所辦理附表一-(一)第四張之三民路三五八巷等路
    面搶修工程(87.8.5.估價,得標價格84000元,翔暉得標)
    之作業流程,係先由工務課承辦人員製作「工程設計預算表
    」,簽呈市長核准後,由市長或主任秘書通知被告甲○○一
    家或二家指定廠商,檢附估價單前往市公所辦理議價後,甲
    ○○將議價得標廠商之估價單、誓約書,再簽呈撰寫「彰化
    縣彰化市公所簽支經費用紙」,送請市長批示後,通知廠商
    開工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至詳在卷,並有該
    「工程設計預算表」,估價單、誓約書,「彰化縣彰化市公
    所簽支經費用紙」簽呈等多份扣案可憑。依上所述,該指定
    廠商之權限,既在市長壬○或主任秘書庚○○,且經市長或
    主任秘書指定之廠商翔暉、和安,均有依規定提出估價單、
    誓約書,被告甲○○再將議價結果,撰寫「彰化縣彰化市公
    所簽支經費用紙」簽呈,呈請市長或主任秘書核示後開工。
    不論就形式或實質而言,該作業流程並未有捏造廠商名單、
    價格,或有其他不實之情事,自難遽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則公訴人指稱該「彰
    化縣彰化市公所簽支經費用紙」簽呈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形,自非可採。再者,彰化市公所辦理另類附表三-(一))第
    二張「彰化市○○里○○○路○道路改善工程」(87.11.25
    發包,勝裕得標,得標金額0000000元)工程發包,係由廠
    商取得比價資料後,將比價要件之資料送至彰化市公所後,
    由公所指派主持人依既定期日,在公所會議室當場開標,由
    紀錄甲○○等人撰寫「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彰化市公
    所比價紀錄表」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該「
    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彰化市公所比價紀錄表」等扣案
    可憑(影本見原審卷四第49至60頁)。而「彰化縣彰化市公
    所○○○○工程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係由參加比價之廠
    商在參加廠商欄進行簽到,承辦人員對於廠商之簽到與否,
    本無准駁與否之權利,亦非得由承辦人員代為簽到,因此參
    加比價之廠商,無論有無到場簽到,亦難遽認承辦人員有何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不實之行為。況依卷附之簽到
    簿,亦有僅一家簽到之情形,且無論有無廠商簽到,或幾家
    廠商簽到,均不影響開標比價之效力,實乃當然之理。該「
    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亦難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且該參與比價廠商之資格既經事先審查,形式上亦無造假
    之情形,得標時及其後施作時,均無其他廠商主張該得標過
    程有何不合法情事,該承攬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至於該等廠
    商間有無默契存在,要屬有無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形
    ,尚難推論上開開標過程有何登載失真之犯行,應極顯然(
    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275頁之研討意見
    ),是被告甲○○不論是否擔任主持人,亦或僅係紀錄,上
    開作業流程,難認有何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
    。是被告甲○○辯稱其未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嫌
    等語,自屬可採,其餘被告壬○、庚○○等人,自亦無構成
    該罪之共同正犯或從犯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壬○、庚○
    ○、甲○○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
    庚○○、甲○○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
    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壬○、庚○○、甲○○、丑○○、子○○
    五人共同圍標彰化市公所如附表一、二、三之道路工程,因
    認該五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舞弊罪嫌,另認被告癸○○、辛○○、乙○○三
    人因借牌供被告甲○○、子○○二人圍標,亦涉犯同條款之
    幫助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嫌云云。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
    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
    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該條款既屬公務
    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
    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同
    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36
    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6條
    第3款(按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
    利罪之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2
    年12月份司法座談會認「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等
    等足參。依上所述,附表一、二、三所示彰化市○○○道路
    工程,固均係由被告丑○○所開設之「勝裕土木包工業」、
    「翔暉土木包工業」所承攬,而同案被告癸○○、辛○○、
    乙○○三人,亦僅係應被告丑○○、子○○所請,將渠等牌
    照借予被告丑○○陪標,然查:ぇ本件附表一、二、三所示
    工程之成本若干?利潤若干?其利潤是否超逾合理利潤,而
    圖得不法暴利?均未見公訴人舉出具體事證以供法院調查,
    自難逕認定被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え另依
    據李宣炘89年2月10日調查筆錄「(你在製作路面搶修工程
    施工位置及工程預算表時,彰化市公所工務課的承辦人員等
    有無指稱每件工程在新台幣10萬元或一定範圍內設計?)沒
    有,我都是就當天所勘察的路面破損情形,彙整製作工程設
    計預算表交給承辦人員」等語(見1329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
    ),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度偵字第842號不起
    訴處分書第五頁,復載稱「又參諸彰化縣政府82年12月27
    日82彰府工土字第216669號函轉台灣省政府重新修訂『公路
    局及縣市政府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用收費標準表』所列具之
    各項收費標準,尚無從遽以指摘李宣炘所劃製之施工現場略
    圖、工程設計預算表,有刻意分割工程分批辦理發包施工、
    高估工程經費預算之明顯具體違法情事;尤其,道路搶修工
    程因涉有急迫性,且工程零星散佈,工程金額不高,本屬常
    態,是一般道路搶修工程其金額在10萬元上下之間,亦難以
    推論有何異常之處」,顯見公訴人亦認定道路搶修工程等案
    ,並無浮報價額等不法情事。
  (二)原審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本案工程有無浮報價
    額、數量之情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
    見:「三、鑑定本案工程有無浮報價格、數量之情事,ヾ預
    算書上其主要項目單價係參考『彰化縣政府工程統一單價參
    考表』,如5cm厚AC舖設每平方公尺135元,3cm厚AC舖設每
    平方公尺135×3÷5=81元,應無浮報單價情事。ゝ依所附資
    料顯示,彰化市公所人員經量測所需修補AC之面積,繪製平
    面示意圖,計算數量,編製預算書,符合一般正常程序,本
    會尚難判定有無浮報數量之情事。」(見原審卷三第64頁)
    。依鑑定意見書所示,本案工程尚無明顯證據,可認有浮報
    價格、數量之情形。又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
    ,並自公布後一年(即88年5月27日)施行,依該法第87條
    規定,原僅於第4項規範「圍標」之行為,而對於「借牌」
    之行為,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始增列於該條第5項
    (原第5項移置於第6項),可見法律之概念,係將「圍標」
    與「借牌」作不同之界定,自難等同視之。依此觀之,被告
    等行為既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所指之「圍標」行為,而當時
    「借牌」之行為,尚無處罰之明文,即難認定被告等有何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或
    該罪之幫助犯之情事(最高法院19年度非字第151號判例參
    照)。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審判決另認:被告壬○等八人
    共同、或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舞弊罪嫌部分,尚難認構成要件該當,因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顯在認事用法上有下述之違誤:
  (一)按依據廢止前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
    例」及「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
    物作業要點」,或者依據現行之「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被
    告陳傑、庚○○對各規範金額以下之工程案縱有指定廠商、
    核定底價之權,被告丑○○(或其他人)亦得參與招標案件
    之比價、議價程序,然並非即謂被告陳傑、庚○○二人對其
    職掌之業務,得私相授受予特定廠商即被告丑○○一人,抑
    或透過特定廠商被告丑○○一人借牌圍標。蓋不論係指定廠
    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
    ,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苟係伊始即指定特定廠
    商,或利用其借牌進行圍標,各廠商間既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
    務之價格,當屬「聯合行為」(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
    字第734號判決要旨)。被告丑○○等借牌圍標,參標廠商
    間並無價格之競爭,被告壬○、庚○○為圖利被告丑○○一
    人、明知參標廠商間並無價格之競爭而仍具體指定之,被告
    甲○○明知上情復配合辦理,業使機關從事該工程採購案,
    應憑之市場競爭功能蕩然無存。況聯合行為不論在公平交易
    法修正前後,均係該法第十四條所禁止之行為(被告等行為
    當時,聯合行為依該法第35條第1項應科以刑罰,嗣該法於
    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須先為行政處分,未遵行行政處分者
    始科以刑責)。是被告等人所為非僅「與法定行政程序未合
    」而已,原審認無違法可言,尚有誤會。
  (二)再按,所謂「舞弊」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舉凡業務
    方面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之施工、監工、驗收
    、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見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苟在經辦工程之招標過程中
    ,有營私舞弊之行為,亦該當之。復按實務上固有認「所謂
    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惟此應係指「舞弊行為所得或
    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
    其數額」而言(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911號判決要旨)
    ,並非指舞弊之對象以財務為限,舉凡工程之業務、工務、
    招標等均堪為舞弊之對象。且查,政府機關採購招標程序之
    目的,本在求多數廠商透過彼此競爭,由符合資格及最接近
    核定底價者取得締約機會,如參與投標廠商事先互就競標價
    格有所聯絡,甚至全然委由其中特定人統籌投標事宜,則競
    爭比價之目的即蕩然無存,而工程招標案之權責與承辦人員
    苟利用職權私相授受,尤與招標案所欲利用之市場競爭機制
    相悖,此為一般事理,被告等人猶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等
    人利用職權借牌圍標並得標彰化市公所之工程案,已涉及「
    聯合行為」已如前述,失其招標競標之意旨,當屬「舞弊」
    之行為無誤,且其舞弊行為所得之不法利益,當可計算其數
    額;至是否「獲取不法利益」則不以與市價或核定底價相當
    為判斷標準,縱得標價格未超過市價或核定底價,仍屬獲取
    不當利益,蓋若無「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
    行為,廠商未必可獲得訂約機會,而獲得訂約機會後可以獲
    得契約對價,應認已有不當利益存在;且借牌圍標,已使採
    購案失卻公平競標之本旨,此亦與是否仍有其他廠商得以參
    與投標無關。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被告壬○等八人,無瀆
    職舞弊之犯行,尚有未當,容有違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等語。
七、惟查,本院上訴審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壬○等人所為
    ,應符合聯合行為之見解,函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釋示
    ,經該會覆稱「二、‥‥準此規定,事業是否違反本法第14
    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其構成要件如下:參與聯合行為之
    事業,須在同一產銷階段具有競爭關係。該等事業須有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行為之合意。聯合行為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
    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三、次按,本會第93次委
    員會通過之『公共工程招標與公平交易法相關問題研究所示
    :事業與其他可能參與投標之廠商事先協商出最低價之廠商
    ,或協議共同以較高價格投標,或協議均不參與投標,致該
    工程流標,而迫使業主抬高底價,其所有參與協議之廠商,
    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而依本法第七條有關聯合行為之定義,圍標行為合致聯合
    行為之禁制規定者,須客觀上存有事證,證明各參與事業間
    ,有就投標價格、是否參標、分配得標等事項,為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之合意,始足當之。至於事業『倘係利用租借牌照
    成立營造廠,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其出租與承租牌照之
    事業,可非難處在於可能藉此欺騙工程招標單位,使其誤信
    競爭存在,而獲取交易之機會』,則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而與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無涉」,此有該會91
    年12月26日公法字第0910012651號函在卷可稽,是依上所述
    ,本件彰化市公所之發包作業,顯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聯合
    行為,極為顯然,要堪認定。又本件彰化市公所之發包過程
    ,均係由各課室承辦人員各司其職,先有預算表之編列、再
    作業發包,另有對保程序等等,依現有卷內資料所示,尚難
    認有浮報價額數量之情事,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是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礙難採取。
八、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壬○、庚○○、甲○○、丑○○、子○
    ○、癸○○、辛○○、乙○○八人,犯有刑法第213條罪行
    ,予以論科。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
    固無可取;被告壬○等八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等八人部分撤銷改
    判,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丙○○):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被告壬○、庚○○、甲○○
    、丑○○、子○○五人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意圖,遂同意而基於幫
    助渠等偽造完成發包流程以圍標之概括犯意,輾轉經由辛○
    ○提供「和安土木包工業」會員証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証影
    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一份、統一發票予被告丑○○。被告
    丑○○、子○○即利用「和安土木包工業」牌照及其他被告
    癸○○、辛○○、乙○○等人提供之牌照,互相搭配陪標,
    並將該些估價單及投標資料,一併交由被告甲○○製作不實
    比價、議價之記錄檔案,而使被告丑○○得以順利以預算底
    價或接近預算底價之金額承包施作彰化市之公共工程,因認
    被告丙○○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之幫助犯嫌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幫助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丙○○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坦述甚明,復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資為依據。惟經原審及
    本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
    伊出借和安牌照之緣由,乃係訴外人戊○○遭逢失業,擬對
    外參加工程招標以圖就業謀生之機,而前來向伊情商借用,
    伊念及戊○○乃姪兒李國禎之友人,為助晚輩解決失業困境
    ,故而同意出借戊○○。惟戊○○前來向伊借用系爭牌照時
    ,並未告知伊係要標何工程,亦未告知所欲參加工程之招標
    方式,更未告知係為方便丑○○一人利用數家牌照陪標比價
    、議價之情形。甚至戊○○於借用之初是表示他自己要借用
    的,亦即並非係伊透過戊○○交給被告丑○○,而戊○○事
    後之所以出借丙○○的牌照予丑○○,係因其在借得伊之和
    安牌照後,因不懂得如何參加工程招標,乃一直擱置己處,
    嗣子○○從辛○○處得知戊○○有伊之牌照,乃告知戊○○
    標得工程後即有工程可作,戊○○遂同意出借,該「和安」
    之牌照並非伊出借予丑○○,更非供丑○○圍標工程之用等
    語。經查:
  (一)證人戊○○於調查局證述:「87年5、6月間李國禎(丙○○
    姪子)看我只從事水果生意維生,就介紹我向丙○○借用和
    安土木包工業的牌照,交給辛○○承包一件彰化市公所發包
    的水溝工程,後來因為我對工程程外行,結果並沒有賺到錢
    ,之後我就將和安土木包工業的牌照(即和安的公司印及丙
    ○○的私章)拿回來,丑○○可能從辛○○處得知我有和安
    的牌照,就向我借和安的牌照,說要標公家機關的工程,我
    就在丑○○交給我的工程估價單上蓋和安的公司章及丙○○
    私章,再拿給丑○○使用。‥‥(問:你有無到彰化市公所
    參加工程的估價?)沒有,我從來沒有因為工程的事情到彰
    化市公所。」等語(見他字第374號卷第288、289頁);證
    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87年初就向他(指丙○○)拿
    牌,但一直沒有用,自己也沒有去承包工程」、「後來在餐
    廳吃飯,人家介紹我認識丑○○,他有向我拿牌去用,後來
    他有拿東西叫我蓋和安的印章,他說要去做工程。這張牌只
    借過丑○○,借很多次,到88年間還有在用,我只知做公所
    的工程,他只拿5%的稅金給我,我交給丙○○。」等語(見
    842號偵查卷第64頁)。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因有向
    丙○○借一張牌照,而我我不會從事招標工程,丑○○知道
    我有一張和安牌照,丙○○的牌照是丑○○在我賣水果的市
    場向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被告子○○
    於原審時亦供稱:「丙○○的牌照是我拜託辛○○先生借的
    ,我沒有向丙○○借過,戊○○是在辛○○處告訴我他有壹
    張牌照想要拿看看有無工程可作。」等語,核與被告丙○○
    上開偵審中所辯情節,尚屬吻合。況且,被告丙○○於88年
    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辛○○
    拿你的牌去跟丑○○的翔暉、勝裕一起使用?)我不知道。
    」等語(見他字第374號卷第117頁);被告丙○○於89年3
    月8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前述五件工程是我姪子李國楨
    的朋友戊○○(綽號阿狗)來向我借用和安土木工業的牌照
    ,參加彰化市公所議價承包的,議價經過的詳情要問戊○○
    才清楚。戊○○向我借牌承包彰化市公所前述五件工程時,
    戊○○只告訴我他要承包工程,並未告訴我是否要實際實施
    作前述五項工程,所以詳情我並不清楚」等語(見842號偵
    查卷第223頁反面、227頁)。均未自承伊有將「和安」之牌
    照直接提供予同案被告丑○○或子○○以供陪標之用,是公
    訴人逕認被告丙○○,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白犯行甚明等
    情,尚有誤會。
  (二)縱認被告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上開供稱,堪認係自白,
    然經核與證人戊○○及同案被告子○○所為上開供述內容,
    明顯不符,亦無其他佐證可憑,自難逕依該自白採為不利被
    告丙○○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
    旨)。由上可見,將「和安」之牌照借予被告丑○○、子○
    ○二人以供參與比價議價使用者當係戊○○,而非被告丙○
    ○,應甚顯然,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信而有徵,足堪採
    信。況且,被告丑○○等廠商,於本件之行為,係屬「借牌
    」而已,依行為時之法律,尚屬不罰。而被告丑○○等廠商
    ,尚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已如上述,更何況被告丙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
    公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
    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部分,
    因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罪嫌,業據其於調查局、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其犯嫌堪
    予認定,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丙○○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不足以認定其有
    上開罪行,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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