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保護刪除-
【裁判日期】 900221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裁判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保護刪除-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原聯晟團隊律師)
被 告 ○○實業有限公司 -保護刪除-
法定代理人 廖○○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𦍑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聲明或陳述略稱如下: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𦵴原告自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在被告處任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辦
理退休,始發現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
保,復由第三人廖述嘉即中興紙器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為原告辦理加保。惟
被告及中興紙器廠皆拒絕支付任何退休金額。
䲁按勞動契約既屬契約之一種,其成立、變更、終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當事
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不容單方片面為之。查被告惡意規避法定退休金等規定之
適用,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擅自將勞動契約當事人變更為中興紙器廠
,自對原告不生效力,亦即本件勞動契約關係仍存於原、被告兩造間,被告仍應
依法給付退休金予原告。
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
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即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同法第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
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十點一七天至三十點六七
天而非三十天,如一律以三十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
害補償費減少。故一個月平均工資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
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足資參照。原告
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依據上開規定意旨,其工
作年資基數應為三十四點五個基數;一個月平均工資依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
接除以六,可得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八百五十四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七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
(更多詳細資料於保護當事人 予以省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