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保護刪除 -
【裁判日期】	940729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 保護刪除 -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國隆 律師
被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盧烽池 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 (下同)八十年五月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塑
    膠押出操作員,至九十三年二月底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止
    ,原告每年加班達一百六十至一百八十日不等,且每次加班
    時數由三小時至四小時不等,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其中自
    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給付加班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六十
    四元(其中每天延後半小時之傍晚加班工資:十六萬三千七
    百六十六元,夜間加班工資: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
    假日加班工資: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超時加班工資:十六
    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且每年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計三十
    八點二五日,被告亦未支付未休假之工資五萬二千零一干元
    ,又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發生職業災害,致左手四
    指遭截斷,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治療終止後,即回被
    告公司繼續上班,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雖以公司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職
    業災害,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強制退休要件,被告應以退休金為計算
    基準而非依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一百九
    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


(更多詳細資料於保護當事人 予以省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了解律師行業   |   關於法網律師群   |   快速法律諮詢   |   更多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