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保護刪除 -
【裁判日期】940823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 保護刪除 -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己○○
      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
年訴字第- 保護刪除 -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169號、93年度偵字
第2625號、第4511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壬○○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於民國(下同)85年3月21日設立登記成立,址設
    於臺中市○○區○○街214巷1弄3號1樓「林之泉飲用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林之泉公司)之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
    壬○○為該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己○○為該公司董事,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88年間,因乙○○亦為黎明幼稚園之園長
    ,不能再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乃於88年7月22日起
    ,變更登記以其妻壬○○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其及其父戊○
    ○(已於90年12月2日死亡)、己○○擔任該公司之董事,
    甲○○、陳淑媛、辛○○、陳碧智及黃玟菱則為該公司之股
    東,其中乙○○、戊○○、甲○○各擁有林之泉公司股份50
    萬股,壬○○、陳淑媛各擁有20萬股,己○○、辛○○、陳
    碧智及黃玟菱各擁有15萬股,己○○並兼任該公司之會計。
    緣戊○○於90年10月19日因本態性高血壓、肺炎及慢性腎衰
    竭等疾病,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病況危急,乙○○為
    防止戊○○去世後,戊○○在林之泉公司之股份將為戊○○
    之其他子女即丙○○、丁○○、甲○○、林美玉及林美麗等
    人所繼承,且其認為辛○○未任職於林之泉公司,與其等並
    無何關係,乙○○竟與壬○○、己○○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趁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
    ,未經戊○○、辛○○二人之授權或同意,亦未通知其他林
    之泉公司股東出席,明知林之泉公司並未於90年11月2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董監事,戊○○及辛○○亦無轉
    讓林之泉公司持股之意,竟於90年11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林燈
    炎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林之泉公司董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並
    附帶報備股東暨持股之變更,而於「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該公司於90年11月2日
    上午10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壬○○擔任
    主席、乙○○記錄,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其出席股東
    計7人,代表股數計250萬股,嗣決議選任乙○○、壬○○、
    己○○為董事、黃玟菱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復於「林之泉
    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該公司於90
    年11月2日下午2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由壬○○擔
    任主席、乙○○記錄,討論選任董事長案,其出席董事為乙
    ○○、壬○○、己○○,嗣決議全體出席董事選任劉心儒為
    董事長等不實事項;壬○○、乙○○、己○○並分別於「董
    事願任同意書」之同意書人欄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
    壬○○並於「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同
    意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使不知情之黃玟菱於「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均自90年
    11月2日至93年11月1日;壬○○、乙○○並分別於前開股東
    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記錄簽章欄蓋章;壬○○
    、乙○○及己○○並分別於「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簽到欄簽名,用以虛偽表示確有召
    開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由壬○○、乙○○、己○○分
    別在「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董
    事長、董事欄上蓋章,使不知情之黃玟菱於監察人欄上蓋章
    ,並將戊○○、辛○○原所擁有之林之泉公司股份50萬股、
    15萬股,分別移轉予壬○○、乙○○,致壬○○、乙○○連
    同原先所擁有之股數達70萬股及65萬股,戊○○、辛○○則
    完全喪失其在公司內之股份,據以製作不實股東名冊,而共
    同登載不實之前開資料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前開文書,嗣並由
    己○○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委由林燈炎所經營之會計師
    事務所於90年11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申請改選
    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並附帶報備股東暨持股數變動情
    形而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90年11月29日
    將上開壬○○擔任林之泉公司董事長,乙○○、己○○擔任
    董事,黃玟菱擔任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林之泉公司變更登記卡上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暨戊○○、辛
    ○○之權益。

 



(更多詳細資料於保護當事人 予以省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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