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保護隱藏 -
【裁判日期】970620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 - 保護隱藏 - 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李清輝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沙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上訴人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2 月18日起即受僱於被
    上訴人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擔任水電工
    ,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被上訴人卻未依法替
    其加保勞工保險,同年4 月8 日早上11時許,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所承包之聯○仁○大廈新建工程場所進行水電施工時,
    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導致上訴人工作時被地上
    之板模絆倒,受有左手肘、手腕挫傷,而無法繼續工作,遂
    向被上訴人請假,被上訴人竟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補償醫療費用6,860 元及補償工資240,000 元(以日薪
    1,000 元,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6年1 月15日止,共240 日
    計算之工資),合計246,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快
    。再被上訴人於施工場所未將通道板模予以整理,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乙○○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並未就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上訴;另對乙○○請求部分,原審判決
    乙○○應給付46,953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因上訴人及乙○○均未表示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
    因上開職業災害依據勞動基準法第43條之規定請假,被上訴
    人竟將原告非法解雇,其終止勞動契約顯非合法,故兩造之
    勞動契約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及附帶上訴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抗辯: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經查,
      證人李育昇於原審證稱:「我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水電工…我沒有看到原告(即上訴人)跌倒。」等語
      ,是以,上訴人是否確有於工作場所跌倒受傷,非無疑義
      。次者,證人李恩錫於原審證陳:「之前原告有腰部、背
      部的傷到我的診所看病,後來有1 天傍晚6 時左右,原告
      來說他工作手受傷,我建議他去照X光,當天只有幫他敷
      藥,請他去照X光再來看診,當天我沒有將其手受傷的情
      形登載在病歷上,想說等他照完X光確認後再補到病歷上
      。他照完X光後有來看診,我們還是幫他敷藥,後來可能
      因為太忙沒有登記在病歷上,事後原告提醒我,我才登記
      在病歷。…」等語。惟依一般常理,至中醫診所看病,其
      流程必先掛號,此時即會先建檔,經醫師診斷後,同時會
      將此次看病記錄登載在診所電腦中;且依上述,證人李恩
      錫有兩次漏登上訴人之病歷,若僅有1 次,仍屬可能;若
      係兩次,即顯違常理。職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工作場所跌
      倒受傷,絕非事實。
     綜上,上訴人於95年4 月8 日後,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
      班,亦無請假,即符合無正當理由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
      工達6 日之要件,被上訴人即依上述規定終止雙方之僱傭
      契約。退步言之,縱肯認上訴人確有於工作場所受傷,惟
      其已自承於95年8 月間前往遊藝場上班之事實,即堪認上
      訴人自95年8 月間另謀他職,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
      契約,被上訴人亦同意之。綜上所陳,雙方之僱傭契約已
      因終止而不存在。
     勞工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要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付工資補償時,需其尚在醫療中,且此時不
      能、無法工作,且需舉證之。惟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尚
      在醫療中,且此時不能工作之證據以資佐證。是上訴人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並無理由。
  (二)附帶上訴之陳述:
     附帶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職業災害」:按實務上有認
      為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須具備下列要件: 職務遂
      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
      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
      納為下列3 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
      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
      管理下從事工作。 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
      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等關於職業災害之認
      定標準亦為原審判決所採納,附帶上訴人殊表贊同。準此
      ,附帶被上訴人至附帶上訴人公司上班第1 天時,全身即
      已有多處包紮,且參照仁濟中醫診所於95年4 月8 日並無
      附帶被上訴人手肘、手腕挫傷之就診紀錄,及○○醫院於
      95年4 月10日就診紀錄觀之,附帶被上訴人此次乃係就「
      前臂上端閉鎖性骨折、腕骨閉鎖性骨折」就診;再依證人
      李育昇、李恩錫之證述可知,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於工作場
      所跌倒受傷,絕非真實。是以,基於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
      因性,附帶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係在工作場所受傷,其
      所受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
     縱認為附帶被上訴人受傷係職業災害,惟按職業災害補償
      中關於工資補償部分,不能工作之日數亦應考量其工作之
      性質始為合理:原審法院認定可請求之日數似未慮及附帶
      被上訴人之受傷程度,蓋附帶被上訴人今僅左手肘、手腕
      挫傷,其並無進行其他重大手術予以治療,準此,衡諸常
      理,一般人若手肘、手腕挫傷,其約僅需休息幾天,最多
      應不會超過1 個星期,甚至亦有隔天可繼續上班者,故在
      計算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當考慮到附帶被上訴人之受傷程
      度,其是否果真受傷至不能工作;且僅手肘、手腕挫傷,
      療養期間是否需達90日,否則附帶被上訴人恐將反而因為
      受輕微傷勢,即可以此為藉口,不用工作即可取得工資,
      而取得不當利益,故附帶上訴人主張應重新評估附帶被上
      訴人是否有受傷至不能工作之情事;若真不能工作,其療
      養期間亦應重新為更妥適之認定。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905元,及自96年1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僅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補償
    之152,955 元部分,及就確認之訴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2,955 元;暨確認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
    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自95年2 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A公司,在被
    上訴人所承包之聯○仁○大廈新建工程之工地擔任水電工,
    每日工資1,000 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4 月8 日早上11時
    許,在被上訴人所承包之聯○仁○大廈新建工程場所進行水
    電施工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導致其工作時
    被地上之板模絆倒,受有左手肘、手腕挫傷,而無法繼續工
    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
    應補償其醫療費用6,860 元及工資240,000 元;且其因上開
    職業災害依據勞動基準法第43條之規定請假,被上訴人竟將
    其非法解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顯非合法,故兩造之勞
    動契約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爭點即在(一)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災害?如其受有職業
    災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原領
    工資數額」之補償金額為何?(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
    是否仍存在?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災害?如其受有職業災害,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
    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4 月8 日(星期六)上午11時許,在
      被上訴人所承包之聯○仁○大廈新建工程場所進行水電施
      工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導致伊工作時被
      地上之板模絆倒,受有左手肘、手腕挫傷等情,業據其提
      出仁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
      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係在上開工地現場受傷,惟證人李育
      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水電工
      ,上訴人之前是同事,公司之前有做聯○仁○大樓工程,
      伊沒有親眼看見上訴人受傷,當天中午左右,上訴人有跟
      伊說他在工地走路時跌倒,說他的手肘受傷,並說是因為
      拿東西而跌倒,他是拿工作的東西,應是工具像水管等東
      西,他隔天來工地,手包起來,說醫生要他休息,就沒有
      來上班等語,其雖未親眼目睹上訴人受傷之過程,惟對照
      證人即仁濟中醫診所中醫師李恩錫到庭具結證稱:之前上
      訴人有腰部、背部的傷,到伊診所看病,後來有1 天傍晚
      6 時左右,上訴人來說他工作手受傷,伊建議他去照X,
      當天只有幫他敷藥,請他去照X光再來看診,他照X光後
      有回來看診,伊還是幫他敷藥等語,及上訴人確曾於95年
      4 月10日(星期一)至○○綜合醫院門診檢查、藥物治療
      ,並照X光之事實,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6年6
      月1 日澄高字第96239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核與被上訴
      人所稱上訴人於95年4 月8 日當天跌倒後仍繼續上工至下
      班為止等語,及上訴人所稱:事發當日,本應至醫院照X
      光,但因醫院週休,如用急診方式掛號支出費用勢必相當
      高,伊因經濟較為困窘,遂前往仁濟中醫診所作傷口包紮
      、固定,於星期一才至○○醫院就診檢查等語相符,堪認
      上訴人主張在前開工地受傷等語,應屬實在。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然於上班時間內,在
      其事業場所工作時,受有上開傷害,自屬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傷害無疑,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予「必需之醫療
      費用」與「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自屬於法有據。所應
      審究者,厥為該等補償金額之多寡,茲分述如下:
      有關「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
        件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自95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10
        月12日止共計支出6,680 元等語,固經其提出仁濟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查,其
        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010 元中,有30元為診斷書
        費用,並非必須之醫療費,應予扣除,而原告於仁濟中
        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5,850 元,經查除治療上訴人
        所受左手肘、手腕挫傷外,亦同時治療其頸椎舊疾,有
        仁濟中醫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減其金額1/2 ,為2,925 元,
        應堪信本件有關「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總計應僅有
        3,905 元。
      有關「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部分:查上訴人於95年4
        月8 日事故發生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之水電工,日
        薪1,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又主張渠所受
        上開傷害,需要240 天之治療恢復期間,惟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供本院斟酌,然依據○○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
        以:上訴人自95年4 月10日、95年7 月11日、95年8 月
        25日,3 次到院門診均為同樣問題,即左手肘、右手腕
        及右足踝疼痛,X 光顯示無不正常發現等情,有該院96
        年6 月1 日澄高字第962396號覆函在卷足憑,而衡情手
        腕挫傷疼痛並不適宜使力,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手腕疼痛
        ,須接受醫療不能工作,自非不可採信。惟參酌上訴人
        於95年8 月25日至仁濟中醫診所就診,症狀已為酸痛減
        輕,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醫生於診斷後告知其手部之傷
        勢應該休息90日,伊於95年8 月20幾日已去遊藝場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及96年8 月22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日
        數應以90日計算為當,並依其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 項)1 日1,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工資
        為90,000元。
      故總計本件上訴人得向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金額,
      應為必要醫療費用補償3,905 元及工資補償90,000元,
        合計93,905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
      2 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就其訴請
      被上訴人給93,905元,及自96年1 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
    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
    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本件上
    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A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僱傭契
    約關係為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尚未終止,故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辯稱:當
    時因為承包一個工程,工程期間需要臨時工,所以僱佣上訴
    人,當時不知道他可以作多久,所以他屬於臨時工兼學徒,
    有作就有支付薪資,不來就沒有等語。上訴人亦自承:有作
    有領薪水,沒有就沒有領薪水,伊如果沒有去,領班會叫其
    他臨時工等語。足見兩造間應僅有臨時性或特定性(如特定
    工程完成)之勞動契約成立,並不具有繼續性。而上訴人於
    原審自認其在95年8 月20幾日去遊藝場工作等語,則以上訴
    人已不再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且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上訴人報
    酬等情觀之,兩造間臨時性或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
    期限,應已屆至。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洵非有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9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均核無違誤。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
    依序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各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
    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既經上訴人更正起訴對象為A電氣工
    程有限公司,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佳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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