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保護刪除 -
【裁判日期】961127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 保護刪除 -號
原   告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隆 律師
被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起至96年6月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螺絲等製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00
    00000元。被告除給付95年9月份部分價金9139
    44元及抵付96年4月份銷貨折讓金額4304元,並由
    原告取回價值449555元之螺絲外,尚積欠貨款000
    0000元未付,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已於96
    年6月24日指派專車由被告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工廠
    運回螺絲一批,價值逾百萬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原告運回之螺絲一批,價值僅有
    449555元,被告若認該批螺絲價值超過44955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舉證證明有利於己
    之事實。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貨款部分,原告原起訴0
    000000元,嗣於96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減縮聲明為000000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起至96年6月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螺絲等製品,價金合計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
    付95年9月份價金913944元及96年4月份銷貨折
    讓金額4304元外,尚有貨款0000000元(計算結
    果應為000000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銷貨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
    辯。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0000000元尚
    未付清並不爭執,惟其以原告運回螺絲一批,有價值逾百萬
    元債權得主張抵銷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逾百萬元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固提出取回數量明細等件為證
    ,惟上開明細,為被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是否真實,本有
    疑義;況上開明細,僅有螺絲品名、材質、規格、數量之記
    載,並無價格之記載,自難以被告片面所製作之取回數量明
    細,遽認原告運回之螺絲價值逾百萬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對原告尚有貨款0000000元尚未清
    償,抵銷原告所自認運回螺絲一批,價值449555元外
    ,尚有餘款0000000元未付。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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