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保護刪除 -
【裁判日期】970523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 保護刪除 -號
原   告 B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律師
被   告 A水電工程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原告之員工陳先生前於96年10月31日14時
    30分,駕駛原告所有之大貨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路52
    -2號前,與廖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廖書倒地傷重
    不治死亡,嗣後原告與陳先生與廖書之家屬達成和解,除已
    領之強制險外,由陳先生與原告共同賠償新台幣160 萬元,
    後由原告公司賠付完畢,茲因被告並未對施工現場做好安全
    措施,其有過失,故其亦有肇事責任,故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債務及自
    免責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本件審理時被告抗辯本件
    非因侵權行為而起訴而係依侵權行為之內部求償權而起訴,
    故應適用以原就被原則,故本院無管轄權等語,原告雖主張
    因其員工即訴外人陳先生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
    區,故應由本院管轄本件訴訟等語。
三、然查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係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認被告應與訴外人陳先生及原告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兩造間尚非因侵權行為涉訟,難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容有誤會。茲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臺中市,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臺中地
    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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