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 保護刪除 - 
【裁判日期】 951113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 保護刪除 -號
原   告 乙○○○
           HMON.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三四號,地目田,面積四七
六三點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八九九二分之二四三七及同段
四四四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七三點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
八九九二分之二四三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434號、面積4763.
    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992分之2437及同段444號、面積
    167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992分之2437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62年僑居香港期間,出資購買坐
    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222、222-1、222-2、222-3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一部分(現改編為內新段433、434、443、444號
    ,其中改編後之第443、433號土地於78年間已為政府徵收)
    ,信託登記為原告之女即被告名義,並委託其管理,約明於
    原告返台取得購地身分時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同時
    交還土地,並立有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甲○○○今因
    母親乙○○○僑居香港,為將來返台養老居住起見,現在出
    資購買土地在南投鎮內轆第二二二號等四筆,因購買土地身
    分職業受政府法令限制,暫以女兒甲○○○之名義辦理登記
    ,並暫時管理本件土地,俟後返台取得購買土地身分時,絕
    對無條件移轉返還與母親或其指定人之名義,同時交還土地
    屬實,絕無異議」等語。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
    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
    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由上開土地法
    觀之,我國法對於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係採取平等互惠
    原則。查原告為加拿大籍之中華民國華僑,為加拿大籍之外
    國人,依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03862號函:「主旨:
    增列加拿大各省於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
    家一覽表」,由此,我國已於88年准許加拿大人在我國取得
    或設定不動產權利。又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一林地
    。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
    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
    國人」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亦無上開不得轉讓與外國人
    情事。次查,依兩造簽訂之切結書所載,實際上應屬訂立信
    託契約,而該信託契約,係以原告後返台取得購買土地身分
    時為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被告自應負無條件移轉返還與
    原告或其指定人之名義,同時交還土地之義務,現原告既已
    返台,且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原告亦已獲在台灣取得土地之
    權利,上開條件顯已成就,被告自應負返還土地及移轉登記
    之義務。另依兩造書立切結書,約定原告將購買之土地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係屬信託契約業經最高法院另案於85年台上
    字第2690號不當得利判決認定在案,而信託契約與委任之性
    質相同,當事人之一方原則上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信託契約既已
    解除,原告自得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被告
    抗辯切結書上之筆跡及印章非其所有,惟證人即切結書上所
    列土地代書簡俊德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80號
    不當得利事件中亦已出庭證稱:切結書係受被告委託所製作
    ,所蓋用之印章係被告所交付等語,足見切結書係屬真正,
    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認定在案,被告抗辯
    顯非事實。另由被告寄與原告之家書中亦均記載土地係原告
    所購買之文字,益證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
    於告名下。爰依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434號、面積4763.7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8992分之2437及同段444號、面積1673.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8992分之243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為證切結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83年度上字第447號、84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民
    事判決、護照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父親於日據時代遭派遣至海南島從軍,嗣後與原告
    結婚,於60年間返台後,適伊欲購買土地尚不足50,000元,
    伊父親遂交付50,000元與伊,作為未盡父責之補償,系爭土
    地係伊以牧羊及跟會所得存款及伊父親交付之50,000元購買
    ,買賣文件因921地震後均已滅失,土地並非原告出資購買
    ,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非伊所簽署,其上之印章亦非伊所
    有等語置辯。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坐落南投市○○段434地號土地面積476
    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992分之2437,及同段444地號土
    地面積167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992分之2437,現在登
    記於被告名下。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起訴主張於62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南
    投縣南投市○○段第222、222-1、222-2、222-3號土地(現
    改編為內新段433、434、443、444號),信託登記為原告之
    女即被告名義,並委託其管理,約明於原告返台取得購地身
    分時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同時交還土地,並立有切
    結書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以牧羊及跟會所得存款及
    伊父親交付之50,000元購買,並非原告出資購買,原告所提
    出之切結書並非伊所簽署,其上之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置辯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是否為真正,
    又系爭土地係何人購買,如係原告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無成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是否已終止,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現行法令是否限制加拿大籍
    之原告取得我國土地所有權。
、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及其上之簽名、印章為真
    正,惟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更一字
    第136號給付信託價金事件)中,已自認:切結書上蓋用之
    印章係其所有,於買受土地時交與被上訴人(按即原告),
    置放於代書處,切結書印文非伊所蓋,亦未於切結書上簽名
    等語(詳見該民事事件卷第13頁及第29頁),且證人簡俊德
    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代書於另案(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83年度訴字第480號給付信託價金事件)中,亦到庭證
    稱:切結書係上訴人(按即被告)委託其書寫,印章為上訴
    人(按即被告)交其所蓋,兩造均曾到場等語。足見原告所
    提出切結書上之印章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徵
    諸原告所提出切結書上所蓋用被告之印章與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書上被告所蓋用之印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
    第480號給付信託價金事件第54、56頁)及被告領取南投縣
    南投市○○段443、433號土地為政府徵收時所發放補償金所
    蓋用之印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80號給付信
    託價金事件第96、97頁),均屬相同之印章,益證原告提出
    之切結書上所蓋用被告之印章為真證甚明,被告抗辯印章非
    屬真證難認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
    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
    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
    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本件蓋用於切結書上之印章
    既為真正,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係遭盜用,自應先由被告
    就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其抗辯有理由。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
    下,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而切結書之內容為真正,復經證
    人簡俊德於另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80號給
    付信託價金事件)中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
    伊以牧羊及跟會所得存款及伊父親交付之50,000元購買,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由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給付信託價金事件第14頁、22頁
    )中,自認由其及其女兒所書,寄與原告及被告之父之家書
    中,已分別敘明:「媽媽(按指原告)買的那塊地,也可居
    住」、「至於爸媽所買的那塊地及旁邊的另一半地,現皆歸
    我掌管」、「你們買的那塊地還是老樣子」、「關於中興新
    村土地徵收的問題,因為另一批徵收出了問題,政府正優先
    處理中,所以我們這一批只好延後」等語,被告於家書中多
    次向原告及被告之父報告土地管理情形,如土地果係被告出
    資購買,何以須向原告及被告之父報告土地現況、有無被徵
    收及領取補償費情形,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
    ,顯與事實不符,難認為真實。
、再查,切結書之內容既為真正,則原告以其出資購買之土地
    ,而以被告之名義作為登記,並約定日後返台及得合法登記
    時,被告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間所成立之契
    約關係究竟為何。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
    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
    律行為。依切結書內容所示,原告為將來返台養老居住,出
    資購買土地,惟因身分受政府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土地所
    有權人,而約定暫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並委由被告暫時管
    理,待原告返台取得購買土地之身分時,被告即須返還土地
    。對外而言,被告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原告授與被告之權
    利,超過其經濟目的;對內而言,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限
    於土地之管理,將來仍須返還與原告,供原告返台養老居住
    所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契約,應屬信託契約。
、又查,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
    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參
    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包含已為政府徵
    收之2筆土地及本件2筆土地,係於同一信託契約中信託4筆
    土地,而原告已於82年2月19日及82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已為政府徵收之2筆土地之信託契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83年度訴字第480號給付信託價金事件第15至20頁),被告
    並已受領存證信函,原告復於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信託契約意思表示,而被告亦已於95年4月24日受領起訴狀
    繕本,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原告自
    得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
、復查,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一林地。二漁地。三狩
    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
    邊境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同法第
    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
    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
    為限。」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並非土地法第17條第1項
    限制移轉之土地。又原告現為加拿大籍國民,有原告提出之
    護照影本為證,而依內政部88年3月29日(88)台內地字第
    8803862號函所載,已增列加拿大各省於外國人在我國取得
    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本件原告雖為加拿大籍國
    民,惟因加拿大並未限制我國國民在該國取得土地所有權,
    基於互惠原則,主管機關內政部亦准許加拿大籍國民在我國
    取得土地所有權,因此,原告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
    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即得本於
    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與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434號、面積476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992分之2437及
    同段444號、面積167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992分之243
    7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意思
    表,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
    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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