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 保護刪除 -
【裁判日期】 940615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 保護刪除 -號
原   告 甲○○
           弄八號
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律師(原聯晟事務所律師)
被   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九樓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自民國(下同)66年5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事務性工作至93年8月,任職期間有27年餘,已符合
    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自請退休之要件。因此原告於93年8月
    26日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並表示預以30日後之93年9月
    25日為最後出勤工作日。原告自66年5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迄至93年9月25日,工作年資為27年4個月又17天,原告
    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
二、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
    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就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數額,說明如次:
  (一)倘本件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原告工作年資前十五年部分(66年5月9日至81年5月8日):
  原告工作年資前十五年且屬於73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
    前之部分(66年5月9日至73年7月29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
    30個基數之退休金…」、第十條「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如左:一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
    為準…」之規定計算,則原告工作年資前15年且屬於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之部分,共7年又82天,計有14.4個基數,原告
    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388元,故原告工
    作年資前15年且屬於73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509587.2元(35388×14.4=
    509587.2)。
  原告工作年資前15年且屬於73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之部分(73年7月30日至81年5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 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之規定,原告工作年資前15年且
    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部分,共7年又283天,計有15.6
    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342元,故原告工
    作年資前15年且屬於73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551335.2元(35342×15.6=55133
    5.2)。
  關於原告工作年資超過15年之部分(81年5月9日至93年9月2
    5日)均係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應依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計算,則原告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共12年4個月又17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計算為12.5個基數,原告退休
    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342元,故原告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442350元(35388×12.5=442350
    )。
  從而,倘本件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被告應給
    付原告退休金共0000000.4元。
  (二)倘本件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而被告迄今又拒
    絕協商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給付,則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2及同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被告公司於73年7月
    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工作年資尚有20年1個月27天(
    73年7月30日至93年9月25日),依上開條文計算為20年又半
    年,計有35又0.5個基數〔(15×2)+(5×1)+(0.5×
    1 )=35.5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342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0000000元。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請退休未被告核准,原告擅自離職已遭被
    告免職云云,惟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無
    須被告核准,凡符合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自請
    退休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須得雇主之同意,
    屬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
    對人之同意,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辯稱自87年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惟被告係報關業,依勞
    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報關業為G大類「運輸、倉儲及通
    信業」之一,故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運輸業
    ,自73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起,即適用勞動基準
    法。
  (三)依大法官會議第226號解釋之「…來函所稱『事務性工人』
    ,如係受雇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
    而獲致工資者,亦包括在內」之意旨,凡事業單位如有部分
    從事發動機器之工作、部分從事事務性工作,亦有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被告公司部分員工固係負責報關手
    續等事務性工作,然另有部分員工從事以堆高機搬運貨物之
    工作,故本件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其退休
    金之計算應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四)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於93年9月應包含全勤獎
    金在內,全勤獎金係屬工資應屬無疑,又全勤獎金係以勞工
    於該月份無任何請假、曠職事由為發放標準,原告於93年9
    月25日離職前,該月份並無任何請假、曠職紀錄,自得領取
    該月份之全勤獎金,則依此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
    資應為35342元。
  (五)依85年增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規定之意旨,勞動基準法「適用後」之工作年資,其退
    休金基數之計算係採「分別計算」制,依此增訂條款,法律
    已明訂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之計算基數乃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即從新起算基數
    ,前15年仍以2個基數計算)。
四、綜上,倘本件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退休金共0000000.4元;倘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管理規則之適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0000000元。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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