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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行蹤不明 出租人如何終止租約?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租賃契約之終止即屬前揭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自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惟常見承租人積欠租金未繳,且離開租賃物而所在不明,此時出租人欲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有問題;如出租人知悉承租人之住居所,不妨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如出租人不知承租人之住居所,得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亦即由出租人向法院聲請對承租人為通知終止租約之公示送達,即能達到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