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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支付之押(租)金或保證金,該金額能否扣抵租金?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是故租賃期間內,承租人對出租人需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但出租人並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並無二人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之情形,並不符合前述民法抵銷之規定。故承租人不得以所支付二個月之押(租)金或保證金抵銷應付租金,而拒絕支付最後二期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