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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期滿前所有人轉讓所有權 承租人應向誰請求返還押(租)金或保證金?

依民法第425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所以該租約將因此項規定而移轉於受讓人與承租人之間,受讓人成為新房東,得要求承租人改向其支付租金。另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謂:「依民法第四二五條,承租人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同法第四二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其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之押租金,不包含在內。故押租金未交付受讓人時,不隨同所擔保之債權移轉於受讓人。」  

故出租人於租賃期滿前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受讓人雖應承受租賃契約而受拘束,但因押租金係屬租賃契約外另一契約,並不為受讓人當然承受,出租人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時,若未一併將押租金交予受讓人時,則押租金契約仍存在於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後,自應向原出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就承租人立場,最好先行確認於租賃物產權移轉後,其押租金得向何人請求,以杜將來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