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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定期租賃成為不定期租賃?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未將租賃物交還出租人,繼續為使用收益,而出租人無表示意見,甚至繼續收取租金,即屬法文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間即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故為避免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發生,致適用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而排除民法第450條第二項之適用,影響租賃土地或房屋之之收回,出租人於定期租約屆滿前,最好以易於證明之方式如存證信函即向承租人表示不續租之意,期滿後則須積極催告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即可避免。另若承租人果真無法如期搬遷,而房東姑念情誼,也願意同意其延後長之搬遷時,最好仍應以書面標註延長之期間及期滿必須無異議搬遷之切結,以免房客狡賴,造成不定期租賃之情形,導致未來租賃土地、房屋收回之困難。